(2016)黔2725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德书诉贵州鑫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游维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书,贵州鑫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游维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31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王德书,女,1942年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被告贵州鑫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文峰南路。法定代表人游维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再学,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游维玺,男,1965年7月30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所地隆昌县双凤镇,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吴再学,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德书诉被告贵州鑫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游维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良海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书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再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王德书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5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再学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请求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是认可的,但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被告认为应支持到法院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而不应支持到借款付清之日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5日,被告游维玺立据借条向原告王德书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按季付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游维玺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被告贵州鑫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同时,在借条中还注明用珠藏镇在建的农贸市场商住楼门面作抵押,但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王德书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5万元交付给二被告。借款后,二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4日,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后原告王德书经多次催要借款未获,遂以前述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判决。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王德书提交的二被告立据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流水清单、银行转账回执单已经当庭出示质证,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足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王德书借款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王德书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德书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王德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的代理人提出利息只应支持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贵州鑫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游维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德书借款本金五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3元,由被告贵州鑫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游维玺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龙良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乔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