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锡美与楼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美,楼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44号原告:陈锡美。委托代理人:张夏峰,诸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楼慧敏。原告陈锡美与被告楼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慧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锡美起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期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楼慧敏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陈锡美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楼慧敏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锡美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锡美与被告楼慧敏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返还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慧敏应归还原告陈锡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楼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耀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