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成都阿斯特克国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成都东园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阿斯特克国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都东园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成都阿斯特克国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张弟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英品,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珍,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东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法定代表人滕松林,执行董事。原告成都阿斯特克国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成都东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原告建筑公司申请对被告东园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已完工程项目造价进行鉴定。经审查,原告建筑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发现被告东园公司将法定代表人陈建发变更为滕松林,公司又无人办公,导致相关法律文书不能直接送达,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又于2016年2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英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筑公司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东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建筑公司承建被告东园公司位于成阿工业园区内节能施工升降机生产项目,合同总价款为878万元,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时或拖延付款时间造成停工的应按每天1万元标准赔偿损失。2014年9月下旬,原告建筑公司按约完成了办公楼主体修建并封顶及1#、2#厂房钢构材料进场,完成了厂房钢构安装工程,被告东园公司应按约支付200多万元的进度款,但被告东园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2014年10月8日,因被告东园公司未能处理好前期施工队遗留问题,造成前期施工队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导致从2014年10月8日起停工。停工后原告建筑公司多次联系被告东园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协调处理,均无音讯。由于被告东园公司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加之第三方阻扰,无奈于2015年1月20日撤场,原告建筑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经造价机构对原告建筑公司所完成工程量进行造价结算,总结算价为2412991元。原告建筑公司共计停工105天,按合同约定被告东园公司应赔偿停工损失105万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东园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东园公司给付原告建筑公司工程款2412991元及资金利息59604元(该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日,之后的利息计至付清时止);三、被告东园公司赔偿原告建筑公司停工损失30万元;四、在被告东园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建筑公司有权对被告东园公司位于金堂县成阿工业园区内节能施工升降机生产项目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东园公司承担。被告东园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东园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发包人东园公司,承包人国龙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节能施工升降机生产项目。工程地点:成都市金堂县成-阿工业园。工程内容:钢结构厂房、办公楼、道路、总平、绿化及附属设施。二、工程承包范围:图纸所示范围,但不包括以下项目:1#、2#厂房及办公楼基础,办公楼室内砌体及装饰,1#、2#楼厂房防火涂料及围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开工令时间为准,竣工日期:具体竣工时间按实际开工时间顺延。四、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价款为878万元(包干价)。六、组成合同文件:本合同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等。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专用条款载明:4.1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开工前5日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图纸5套。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双方签订本合同时,1#、2#厂房、办公楼的基础已经由发包方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办公楼主体封顶完成7天内支付60万元;1#厂房钢构材料进场7天内支付30万元;2#厂房钢构材料进场7天内支付50万元;1#厂房土建部分施工全部完成7天内支付70万元;2#厂房土建部分施工全部完成7天内支付40万元;1#厂房主钢构安装完成7天内支付70万元;2#厂房主钢构安装完成7天内支付40万元;办公楼外墙装饰完成,外墙脚手架全部拆除后7天内支付40万元;1#厂房钢构部分全部完成7天内支付30万元;2#厂房钢构部分全部完成7天内支付20万元;1#厂房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7天内支付60万元;2#厂房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7天内支付40万元;办公楼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7天内支付20万元;厂房、办公楼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扣除质保金3%);剩余的298万元,从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每月按比例支付完毕。质保期一年满后10日内支付质保金。28.1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本工程所需材料由承包人负责采购供应。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第35条执行(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第35条执行(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2014年9月下旬,原告建筑公司按约完成了办公楼主体修建并封顶以及厂房钢构材料进场后,被告东园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导致停工并退场。诉讼中,原告建筑公司申请对被告东园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已完工程项目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泰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对其造价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本工程部分合同造价为878万元(包干价),已完部分工程送审造价为2412991元;鉴定后已完部分工程造价为2171014元。另查明,原告建筑公司于2008年1月7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园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已完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现场照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原告建筑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建筑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部分施工任务后,被告东园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进度款)而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建筑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依约应承担相关法律后果。现原告建筑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建筑公司申请对已施工项目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泰利公司对其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已完部分工程送审造价为2171014元。该鉴定意见的程序、主体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建筑公司主张被告东园公司支付工程款2171014元及利息(以欠款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对被告东园公司位于金堂县成阿工业园区内节能施工升降机生产项目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后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建筑公司主张赔偿停工损失3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阿斯特克国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东园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成都东园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阿斯特克国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171014元及利息(以217101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成都阿斯特克国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东园机械有限公司位于金堂县成阿工业园区内节能施工升降机生产项目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成都阿斯特克国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81元,鉴定费4826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77801元。由原告成都阿斯特克国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535元、被告成都东园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4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山权人民陪审员 曾 程人民陪审员 刘 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