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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9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系浏阳市沿溪镇鑫都大酒店的员工。2015年8月24日16时13分,被告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浏阳市沿溪镇车站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联佳路十字交叉路口时,恰遇浏阳市达浒镇象形村村民李佑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湘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联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人杨某驾车行经十字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李佑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至二车相撞,造成李佑成当场死亡,被告人杨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佑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龙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2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李佑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多脏器损伤死亡;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龙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2789号接触碰撞痕迹鉴定意见书认定:湘A×××××三轮车驾驶室左侧右后端立柱断裂痕迹,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尾数:9864)减震器右侧下端里程线刮擦碎裂痕迹、前轮轮辋右侧碰撞变形痕迹、前车架碰撞变形痕迹处接触碰撞作用形成。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发动机号、车架号拓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李某、肖某、汤某的证言,接触碰撞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称,原判对两车相撞的事实鉴定不清、勘测不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针对上诉人杨某提出原判对两车相撞的事实鉴定不清、勘测不实的意见,经审查,本案的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真实、合法,结论明确,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