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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金巨涛与姜玉国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巨涛,姜玉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巨涛,男,1950年3月15日生,回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玉国,男,1953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山,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巨涛因与被上诉人姜玉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金巨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原德惠市装饰材料厂因欠德惠市轧钢厂和傅显龙的钱,经法院判决用装饰材料厂的厂房和土地抵债给轧钢厂,轧钢厂又将抵债的房屋及土地卖给上诉人。德惠市法院(2000)德民初字第1153-1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内容写明“在德惠市轧钢厂厂房后侧为傅显龙留出10米通道,此通道靠近轧钢厂厂房一侧向下延伸7米。”2000年7月5日,上诉人与傅显龙签订协议购买了傅显龙顶账来的400平方米瓦库及部分土地,周边情况第四条记载“房头有大坑,与长方形地间有10米宽道。”现10米通道被被上诉人占用。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10米通道被被上诉人占用,但现在上诉人能证明被上诉人占用10米通道。姜玉国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占上诉人一寸通道;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占了一寸通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公正的判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金巨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姜玉国归还金巨涛10米通道;几次的案件受理费1286.00元由姜玉国承担。事实和理由:原瓦舍解体后欠傅显龙和轧钢厂的钱,他们又把这块地卖给金巨涛,在判决中提到为金巨涛留一条10米通道,现被姜玉国抢去,金巨涛几次交涉未果,无奈告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傅显龙与德惠市装饰材料厂债务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0年6月2日下发(2000)德民初字第1153-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用德惠市装饰材料厂的瓦库房、机械设备等抵顶所欠傅显龙的债务,裁定书第二项还载明“在德惠市轧钢厂厂房后侧为原告付显龙留出10米通道,此通道靠近轧钢厂厂房一侧向下延伸7米归原告使用”。2000年7月5日,金巨涛与案外人傅显龙签订协议购买了傅显龙顶账来的400平方米瓦库及部分土地,周边情况第四条记载“房头有大坑,与长方形地间有条10米宽道”。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金巨涛自称姜玉国占用了其10米通道,但金巨涛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德惠市轧钢厂厂房后侧为傅显龙所留出10米通道被姜玉国占用,而姜玉国又否认其占用了10米通道,故金巨涛要求姜玉国归还10米通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巨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金巨涛负担;邮寄送达费112.00元,返还金巨涛28.00元,由金巨涛负担84.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上诉人二审陈述:“装饰材料厂欠轧钢厂钱,后来轧钢厂起诉装饰材料厂,装饰材料厂把部分土地(厂房)用低债的形式抵给轧钢厂,所以我认为1153号裁定中轧钢厂房即为装饰材料厂抵顶给轧钢厂的厂房,1153裁定中轧钢厂厂房应为装饰材料厂厂房。”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占的10米通道系原装饰材料厂厂房后的10米通道,因装饰材料厂曾将土地、厂房抵顶给轧钢厂,故抵顶后,原装饰材料厂的厂房也是轧钢厂的厂房。但原装饰材料厂厂房与原轧钢厂厂房并非同一建筑,仅依据(2000)德民初字第1153-1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在德惠市轧钢厂厂房后侧为原告付显龙留出10米通道,此通道靠近轧钢厂厂房一侧向下延伸7米归原告使用。”的表述,不能确定该第二项中的“德惠市轧钢厂厂房后侧10米通道”即为上诉人所主张的10米通道,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金巨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肖 瑶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