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82号原告吴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必权,淮安市淮阴区运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必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6年7月8日生长子取名王某乙,1987年10月26日生次子取名王某丙,××××年××月××日生三子取名王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打,被告懒惰又疑心较重,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借题发挥侮辱、殴打原告。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是被告仍然不思悔改。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状况、子女情况均属实。双方虽有些矛盾,但均属家庭琐事,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在被告有××,也需要原告照顾。被告不同意离婚,对被告的不足之处也请原告谅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6年7月8日生长子取名王某乙,1987年10月26日生次子取名王某丙,××××年××月××日生三子取名王某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有矛盾。2014年12月11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6年1月5日,原告又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目前患有心脏功能下降,骨质增生、轻微脑血栓等疾病。双方有两子正在服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传票、病历、检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事由。原、被告双方恋爱后登记领取结婚证,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虽发生家庭矛盾,但与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相互关系有关,被告也愿意改正不足,且被告现身患××,需要家庭成员的帮助和照顾。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及目前家庭状况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照顾,珍惜夫妻感情。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夏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