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43号原告余某甲,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伯官、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无共同语言,故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主要因原告有外遇致夫妻感情不和,现为了儿子成长考虑,不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1999年5月19日生育女儿余某乙,2008年9月12日生育儿子余某丙。近年来因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故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而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感情不和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呵护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努力维系并改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仪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