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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余某甲、余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65年2月3日生。原告:李某乙,男,汉族,1989年7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华、周莹鑫,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男,汉族,1963年6月20日生。被告余某乙,女,汉族,1992年12月7日生。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余某乙、余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华,被告余某乙、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3年底,原告李某乙与被告余某乙经人介绍订立婚约,经媒人之手送给被告彩礼款49000元现金,礼品4800元。戒指、金项链3800元。毛毯、被子600元。2014年与2015年过年时给被告压篮子钱2000元。最近两年给女方送礼品6000元,后因被告要求原告方再给20万元才能结婚,原告方不能给付,造成双方不能结婚,被告又不同意退还彩礼。至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3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甲、余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下彩礼11000元,被告花了2000多元给原告李某乙买一套西装,被告给原告李某乙压篮子钱两年一共4000元,男方来我家送礼品,我家花钱请人带客了,原告没有催着和我结婚,20万元是原告李某乙让被告余某乙要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原告李某甲之子李某乙与被告余某甲之女余某乙经郸城县白马镇李庄行政村李庄村的李某丁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订立婚约时经媒人李某丁之手送给被告彩礼款49000元,其中包含46000元的彩礼款,2000元让女方购买衣服款、1000元的礼品肉款。当时送彩礼时与李某丁一同去的还有原告同村的李某戊、李某丙。以上事实由原告方的证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丙的当庭证言,白马司法所对被告余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与被告余某乙订立婚约时,接受原告的现金49000元和礼品,礼品属礼尚往来,不应返还。但所收取的现金数额较大,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金项链、戒指,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只收到原告方彩礼款11000元,该辩解理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所辩给付原告李某乙购买西装款2000元及两年春节的篮子钱4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彩礼款49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