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杨健与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00763号原告杨健。委托代理人张冲,海门市包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原告杨健与被告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的委托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健诉称,2011年年底,被告张明以投资长途客运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被告于2014年5月归还1万元,余款11万元至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张明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12万元支付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11万元支付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计息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被告张明因投资长途客运需要,曾向原告杨健借款12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5月10日前归还原告1万元,同年6月10日前归还原告1万元,往后每个月10日前归还原告1万元,直至2015年4月10日全部还清借款12万,并适当补偿2012年度、2013年度利息。后被告仅在2014年5月归还过原告1万元,尚欠11万元至今未能归还。原告曾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后因原告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明于2014年4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本院(2015)门开民初字第0054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承诺补偿原告2012年度、2013年度利息,因未约定利息标准,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6日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诉请应予支持,标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归还原告杨健借款11万元。二、被告张明支付原告杨健2012年度、2013年度利息15600元。三、被告张明支付原告杨健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1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上述第一、二、三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王 坚代理审判员 陆 婷人民陪审员 沈菊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