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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付海涌、何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付海涌,何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张志刚。委托代理人孙华,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建海,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海涌,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准,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云霞,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志刚与被告付海涌、何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之委托代理人孙华,被告付海涌之委托代理人王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云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刚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付海涌向原告借款105000元,承诺于2012年10月10日前归还。但被告付海涌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何云霞与被告付海涌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何云霞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付海涌辩称,第一,借款的事实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该笔借款用于威海报关学校建设,与被告何云霞无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5年9月15日在威海市环翠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4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2月16日再次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27日再次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9月23日,被告付海涌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志刚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月10日前归还。付海涌”。款项到期后,被告付海涌未按期还款,原告索要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付海涌欠款的事实,提交付海涌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付海涌对该借条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借条中约定,借款应于(2012年)10月10日前归还,被告付海涌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海涌偿还借款,并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付海涌与被告何云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付海涌辩称该笔借款与何云霞无关,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海涌、何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刚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0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红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人民陪审员  丛淑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苏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