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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南京市雨花台区巢宁井盖销售中心与南京宁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雨花台区巢宁井盖销售中心,南京宁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725号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巢宁井盖销售中心,经营地址南京市凤台南路**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永萍,女,汉族,1971年9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云,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宁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北大街83号522室。法定代表人朱宁,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巢宁井盖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巢宁井盖销售中心)诉被告南京宁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宁井盖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翼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宁井盖销售中心诉称:原告向被告供货,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承诺全部支付该货款,次日原告至银行兑付时得知,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无法转支。经多次催告无果,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巢宁井盖销售中心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井盖38套,每套580元,合计货款22040元。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1张,证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7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用于支付井盖货款。3、中国工商银行凭证1份,证明被告出具的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不能转支,所欠货款17000元未实际支付。被告宁翼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巢宁井盖销售中心向被告宁翼公司销售井盖38套,价格为580元/套。经双方协议,被告应付井盖货款22000元。同年6月1日,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另向原告出具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于支付余款17000元。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致原告次日持该张支票未能以转账形式支取票款。后另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2015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银行转账支票、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巢宁井盖销售中心提供的送货单、转账支票及银行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宁翼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7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提供的转账支票不能支付票款,即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7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宁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5元,由被告南京宁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黑长保代理审判员  樊 兵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