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董合祥与董士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合祥,董士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907号原告:董合祥。委托代理人:刘振坤,莱芜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士锋。委托代理人:刘守民,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合祥与被告董士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苏友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合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坤,被告董士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合祥诉称:原、被告同干摩的生意。2015年10月4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伤。后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原告在莱钢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84.33元、误工费4802.4元、护理费8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8887.13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士锋辩称:双方拉扯,被告只是在原告用土块打被告后才打了他腰部一木棍,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与事发存在时间差,颈髓损伤和颈椎狭窄症等是原告自身疾病引起,与被告无关,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行为,实际住院5天,应在计算损失时予以扣除床位费等相关费用;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不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支付;交通费过高,应按城市市内交通费用支付并提供车票;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告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是引发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伤是否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二、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自身有无过错。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7时10分许,同干摩的生意的原、被告在钢城区“七天连锁酒店”前因拉客发生纠纷。被告因认为原告不按顺序拉客抢了自己生意,其后在送客途中与原告在汶源街道办“嘉禾配货中心仓库”门口相遇时,下车与坐在车内的原告又发生争执并进行厮打,被告把原告拉下车,原告坐起后摸起土坷垃打了被告腰部,被告又用木棍殴打原告后背部。经鉴定,原告左腰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原告交纳法医伤检鉴定费300元。事发后,原告因感觉伤处疼痛,为行治疗紧接着到莱钢医院急诊,初步诊断为右肩、右脖、头、左侧腰部等多发外伤,被留院观察。2015年10月6日,门诊以“多发外伤”收治入院,经检查,被诊断为颈髓损伤、颈椎管狭窄症、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2015年10月14日,原告出院,自入院共支出诊疗费8707.45元,医嘱加强营养,避免摔倒;休息半月,半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又门诊复查四次,病休持续至2016年1月5日,花费医药费576.86元。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尚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医院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撕打原告,用木棍殴打原告后背部并打伤原告左腰部,有证人徐某、王某、葛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故意打伤原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与被打部位、就医时间、查体情况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伤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虽否认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虽实际住院8天,但自2015年10月4日即留院观察,应按照住院10天计算相关损失。原告因伤痛为就医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合计9284.31元,有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收费票据、医院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持续误工至2016年1月5日,但仅主张60天,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予以确认。原告从事摩的生意,属于有收入人群,但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鉴于原告居住地属于城镇,误工费可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222元/年计算,应为4803.62元。原告仅主张4802.4元,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陪护符合情理,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为700元;原告提交的有关交通票据不能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合且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为400元;营养费应为诊疗期间在医生的指导和要求下为购买营养物品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单纯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不是营养费实际发生的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主张的1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自己遭受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单纯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不足以证实精神损害,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00元,系原告为进行伤情鉴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686.71元。综合全案证据,客人徐某自主选择坐原告的车,被告只是自认为原告抢他的生意,且先动手打原告。虽然原告在厮打中用土块打了被告,但该细节不足以认定原告的过错。被告辩称原告自身具有过错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士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合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5686.71元;二、驳回原告董合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原告董合祥承担40元、被告董士锋承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友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