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厦门晋源钢业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松宇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晋源钢业有限公司,厦门市松宇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658号原告厦门晋源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更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公司职员。被告厦门市松宇达工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50211200058369。法定代表人马金菊。原告厦门晋源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源钢业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松宇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宇达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源钢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宇达工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源钢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到2013年11月共签订销售合同6份,总欠款人民币53800元(币种下同),以上合同货物原告于2013年8月至11月前先后交货,原告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之后,被告方迟迟为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仍有2536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25360元及支付超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松宇达工贸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8月-2013年11月签订的6份销售合同,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5360元;二、被告松宇达工贸公司按16520元货款计算承担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28日止支付的超期付款的违约金875.56元及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销售合同上第六交易条款中第四点规定:如需方延期付款,则应付未付之货款为基数,每逾期一天按0.1%标准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松宇达工贸公司按4440元货款计算承担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28日止支付的超期付款的违约金102.12元及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销售合同上第六交易条款中第四点规定:如需方延期付款,则应付未付之货款为基数,每逾期一天按0.1%标准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松宇达工贸公司按4860元货款计算承担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支付的超期付款的违约金3056.94元及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销售合同上第六交易条款中第四点规定:如需方延期付款,则应付未付之货款为基数,每逾期一天按0.1%标准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松宇达工贸公司按20500元货款计算承担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支付的超期付款的违约金12259元及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销售合同上第六交易条款中第四点规定:如需方延期付款,则应付未付之货款为基数,每逾期一天按0.1%标准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1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欠付的货款253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松宇达工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1月间,原告晋源钢业公司与被告松宇达工贸公司签订了6份《厦门晋源钢业有限公司精密钣金事业部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总价款为53800元。该合同显示供方为原告厦门晋源钢业有限公司,需方为厦门市松宇达工贸有限公司,货物为展示柜、收银台等。合同对交货日期、地点、结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交易条款约定:如需延期付款,则以应付未付之款为基数,每逾期一天按0.1%标准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加盖双方的企业印章,其余加盖厦门晋源钢业有限公司印章。另,原告提交《发货单》14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交易的事实。该《发货单》客户显示为松宇达,客户电话显示为180××××6038,货名为展示柜、收银台等。原告陈述《发货单》客户签名处部分为“罗忠洪”,系被告公司的“罗总”;部分为被告公司的仓管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发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发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与被告欠付货款25360元,提供了《销售合同》予以证明,并提交《发货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付欠付货款。此外,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对逾期付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1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欠付的货款253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松宇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晋源钢业有限公司货款2536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的货款253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从2014年6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厦门市松宇达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1元,由被告厦门市松宇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梅人民陪审员 涂佳娜人民陪审员 邱武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