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渡法民初字第03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殷长清,张晓芬,谢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37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42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6772-0。负责人郑寒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恋,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华唐路2号6-25。法定代表人殷长清。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跃华新都21楼8、9号。法定代表人龙世国。被告殷长清,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口区。被告张晓芬,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口区。被告谢祺,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谢曲波(谢祺之兄),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渡口支行”)诉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殷长清、张晓芬、谢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戴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光洁、刘毅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恋、被告谢祺委托代理人谢曲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殷长清、张晓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大渡口支行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贷款5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由被告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汇出贷款550万元。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届满,仅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偿还本息202500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剩余欠款均无果。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殷长清、张晓芬、谢祺自愿为被告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52814.27元;2、判令被告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逾期应计利息暂计82796.72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根据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8.4%,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复利同罚息利率,利随本清);3、判令其余四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6万元;5、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谢祺辩称,其原系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持有该公司5%的股份,但其将持有的股份于2014年4月22日转让给了他人。原告诉称的该笔贷款从申请到放贷均发生在被告谢祺持有的股份转让之后,其始终没有参与该笔贷款的借贷。被告谢祺签字是因银行称其系该公司股东,贷款程序需要由其签字,但签订的合同却是与股东身份没有关系的自然人担保合同。被告并不知情,直到该笔贷款出现问题后,银行才告知其须承担保证责任。此外,被告签字时,银行只提供的是签字页让其签字,被告并不了解完整的合同内容。因此,被告谢祺辩称不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殷长清、张晓芬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的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划款日前在资金回笼账户或乙方开立的其他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此后,原告作为债权人(乙方)与重庆千恒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重庆千恒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此后,重庆千恒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甲方)与原告作为质权人(乙方)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该合同为确保重庆千恒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其中约定:甲方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50万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此外,被告殷长清、谢祺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作为债权(乙方)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其中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晓芬与殷长清向原告作出书面的家庭借款决议,该决议载明:因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建行大渡口支行申请的贷款1050万元,期限一年,张晓芬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殷长清的配偶,其同意为该笔代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550万元。贷款合同期满后,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代被告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人民币2025000元。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52814.27元,欠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01732.68元。另查明,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是由重庆千恒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而来。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法律服务费共计156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家庭借款决议、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账户查询表、委托代理协议、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资料,被告谢祺提供的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真实地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经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欠付的借款本金、支付到期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给付罚息、复利,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52814.2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2月20日的被告欠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01732.68元,因此,应自2016年2月21日起以301732.68元为基数,以贷款年利率8.4%上浮50%即年利率12.6%计算罚息、复利至偿清本金之日止。原告与重庆千恒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约定该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重庆长强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重庆千恒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就被告重庆长强建筑劳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是由重庆千恒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而来,故相应连带责任应由其承担。被告殷长清、谢祺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系二人为原告与被告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二被告应对被告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祺在庭审中辩称,其对该笔贷款及保证合同并不知情,但对合同上的签名并无异议。由于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应的辩称之事实,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晓芬作为殷长清的配偶,自愿为被告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当对被告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其余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张晓芬的自愿承诺,均明确了其余四被告均对被告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应为156600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借款本金3552814.27元;二、被告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截止2016年2月20所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01732.68元,并以301732.6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2.6%计付罚息、复利;三、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殷长清、张晓芬、谢祺对被告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四、被告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6600元,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殷长清、张晓芬、谢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16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2765元(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殷长清、张晓芬、谢祺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廖光洁代理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亚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