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5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韦安妮、安大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韦安妮,安大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26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204号2层206-212号1-2层。负责人王少华,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诚、宋咪雅,该行职工。被告韦安妮。被告安大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被告韦安妮、安大伟金融借款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安妮、安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韦安妮签订了编号为(2014)杭萧山银个贷字第323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了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使用授信额度应另行签订单笔借款合同、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违约责任等实现。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杭萧山银个贷字第323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以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一品公寓1幢402室为原告与被告韦安妮在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15万元;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为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一品公寓1幢402室。次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143422**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15万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安大伟还签订了编号为(2014)杭萧山个贷字第323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大伟为原告与被告韦安妮在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3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同为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一品公寓1幢402室。2014年12月18日,因被告韦安妮需使用授信额度,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杭萧山银个贷字第323号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适用利率、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还款方式、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韦安妮发放贷款39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8日,利率为年7.28%。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韦安妮未按约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韦安妮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关费用;两被告承担抵押责任;被告安大伟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9月23日,被告韦安妮欠原告贷款本金39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2986.4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韦安妮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9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52986.46元(暂计至2015年9月2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方式计算至清偿全部本息日止),合计3952986.46元。二、原告对两被告的抵押物杭州市萧山区市北开发区东方一品公寓1幢402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安大伟对被告韦安妮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安妮、安大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对账单、实时查贷款余额,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本案所涉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安妮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与安大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韦安妮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安大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韦安妮、安大伟将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原告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韦安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390万元,支付至2015年9月23日止的利息、复利共计52986.46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90万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利息及相应的复利。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韦安妮、安大伟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一品公寓1幢402室的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安大伟对韦安妮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24元,由韦安妮、安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24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良勇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