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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申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杨爱国与被申请人松下炭素(安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爱国,松下碳素(安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民申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爱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松下碳素(安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冬青。委托代理人李凤婵。委托代理人康振杰。再审申请人杨爱国与被申请人松下炭素(安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爱国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计算错误,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1481.68元,按4天计应为817.44元,而法院计592.67元,计算错误。2.一审法院未计算赔偿金、误工费、打印费,高温津贴没有调查收集。故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松下炭素(安阳)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我公司支付申请人395.10元不当,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和《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综上,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杨爱国从1995年10月参加工作,至2003年1月,已连续工作7年3个月,可享受带薪休假5天。因申请人2013年多享受1天休假,2012年未休假工资按4天计算为592.67元,扣除已经得到的正常工作期间的收入197.57元,被申请人应当再支付395.10元,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杨爱国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爱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爱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黄慧君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爱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