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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与张宪军、楚景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张宪军,楚景仰,时安太,王录同,张现民,张现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2330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郭海广,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锋,男,汉族,该社职工。被告:张宪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女,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楚景仰,男,汉族。被告:时安太,男,汉族。被告:王录同,男,汉族。被告:张现民,男,汉族。被告:张现臣,男,汉族。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宪军、楚景仰、时安太、王录同、张现民、张现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丁锋及被告张宪军的委托代理人赵艺平、楚景仰、时安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录同、张现民、张现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宪军,2014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合作社互助金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并由楚景仰、于喜荣、时安太、王录同、张现民、张现臣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5日,月利率为15.3‰,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张宪军答辩称:被告张宪军是原告的社员,张宪军从合作社借款10万元属实,但是该借款是属于该合作社的互助金,其性质应当是社员可以利用合作社的互助金,原告无权收取利息,原告以贷款的行式借给社员互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利息过高,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平等主体,原告不能向其社员以贷款的形式出借互助金。请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时安太答辩称,张宪军在原告处的借款属实,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也属实。楚景仰答辩称,张宪军在原告处的借款属实,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也属实。被告王录同、张现民、张现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于喜荣的诉讼。经审理查明,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是2011年4月15日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合法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被告张宪军系该社社员,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宪军因养殖所需,申请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借款月息为15.3‰。被告楚景仰、于喜荣、时安太、王录同、张现民、张现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结清借款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5.3‰的150%即22.95‰计算。签订合同后,2014年4月25日原告为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方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了催要,但该笔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一份;三、2014年4月15日张宪军签名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一份;四、被告张宪军签名的社员互助金支取凭证一份;五、借款人张宪军与保证人楚景仰、于喜荣、时安太、王录同、张现民、张现臣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五、张宪军及担保人的社员股金证各一份。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相对于国家正规的金融行业而言自发形成的一种民间资金融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宜该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该借贷行为即为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发生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自愿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张宪军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5.3‰,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宪军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平等的主体,签订的合同是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内容不允许变更,有霸王条款的性质,被告要想借款只能在借款合同上被动的签字……”,被告张宪军所称的“霸王条款”,一般是指经营者为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减免自身的责任等不平等的合同、通知等,在本案中,原被告作为一般借款合同的民事主体,原告不存在制定所谓的霸王条款的事实基础且双方签订的该合同未有出现被告所称的霸王条款。被告张宪军辩称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但是被告签字捺印的合同上面约定的“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逾期利率、借款用途”等决定合同性质的内容均为双方协商后手动填写,原告虽提供的制式合同,但没有加重被告责任,免除原告责任的条款,且被告张宪军做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行为及其后果应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其在合同签订的当时及以后并未提出对该合同的异议,只是在其借款到期后,原告方多次找其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其以种种理由拖延至原告诉讼,才提出的一种抗辩理由,其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张宪军有自愿借款的合意、收到款项及担保人为其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的事实,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宪军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担保人楚景仰、于喜荣、时安太、王录同、张现民、张现臣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结清借款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原告的该笔诉讼在保证期间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2.95‰计算)。二、被告楚景仰、时安太、王录同、张现民、张现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