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郭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川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川,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龙马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香、韩少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郭川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行至泸州市龙马潭区北郊加油站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挡获盘查,公安民警当场在郭川的左侧裤包内发现一烟盒,从烟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小袋共229粒,净重20.61克,同时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4小袋,净重4.26克。经鉴定,从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毒品、抓获现场及尿检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缴获毒品称量报告、抽样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郭川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郭川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川上诉称,其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川违反国家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鉴于郭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郭川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智宏审 判 员 李瑞亮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