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二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某玩忽职守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50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警察。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戴国忠,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710968551。辩护人刘彪,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白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悠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戴国忠、刘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系贵州省金西监狱一监区二分监区的在职警察。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是当日留置现场的干警,负责留监罪犯的生活学习统一管理工作。当日金西监狱一监区接收一批服刑的新犯,黄涛等六名新犯被分到一监区二分监区服刑。12时30分许,劳动现场值班干警聂犁到监区管教办接收了黄涛等6名新犯。在带回二分监区的路上,聂犁接到通知要参加监区下午组织的特警训练,就把接收新犯工作交由被告人王某负责。王某接手后,与李强、汤勇、叶兴平、张勇四名老犯在操场上对新犯进行了入监初次检查后,随即将黄涛等六名新犯带到二分监区学习大厅,王某默许李强、汤勇、叶兴平、张勇、张厚伦五名老犯对黄涛等六名新犯进行例行搜身、检查是否携带违禁物品、在新犯的便服上印字、为新犯剃头等工作。被告人王某安排好后离开学习大厅进入值班室,期间王某曾进入学习大厅查看过一次,未发现异常,于13时15分又回到值班室,此后未再进入学习大厅查看新犯情况,学习大厅无警察看管犯人。13时35分,罪犯杜劲春进入值班室,得到王某的同意后拿走监舍钥匙,打开11号监舍,叫李强、汤勇、叶兴平、张勇、张厚伦将黄涛、游古勇、刘明、魏小兵、李龙友五名新犯(新犯李贵阳有病未参加)带去“学习监规”。由于黄涛“学习监规”不符合要求,杜劲春、李强指使汤勇、叶兴平、张勇、张厚伦对黄涛进行殴打,致黄涛行动不便。此时被告人王某一直在值班室内未发现情况,此后也未再对服刑犯人进行监管。当晚22时20分左右黄涛因大便失禁,呼吸困难被送往监狱医院治疗,次日黄涛因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黄涛系外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上诉人王某在二分监区系内勤民警,从事内勤工作,不负有监管罪犯的职责,没有玩忽职守的过失;第二,上诉人王某所在的二分监区对在押犯监管“人防”和“技防”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及隐患,警力配备达不到规定标准,值班民警聂犁因参加特训而离岗,王某不得不超出自己的工作范围,承担本应由值班民警完成的监管工作。在押罪犯黄涛被殴打死亡,属多因一果,原因不在王某个人而在监管单位,故王某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刑事责任。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人王某在二分监区系内勤民警,从事内勤工作,不负有监管罪犯的职责,没有玩忽职守的过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身为监狱人民警察,虽然平时从事的是内勤工作,但在其当日临时顶替其他民警接手值班工作后就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其在管理罪犯的职责范围内知道且应当知道罪犯的一切活动必须置于警察直接管理之下,而其将本该由警察行使的对新入狱罪犯的管教职权交由其他罪犯进行,且罪犯的活动脱离其监管视线和范围,以致产生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玩忽职守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王某所在的二分监区对在押犯监管‘人防’和‘技防’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及隐患,警力配备达不到规定标准,值班民警因参加特训而离岗,王某不得不超出自己的工作范围,承担本应由值班民警完成的监管工作。在押罪犯黄涛被殴打死亡,属多因一果,原因不在王某个人而在监管单位,故王某不应承担本次事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贵州省金西监狱一监区二分监区对服刑罪犯的监管确有重大漏洞和安全隐患,出现新入狱罪犯被殴打致死的事件有其一定必然性,上诉人王某虽构成玩忽职守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临时顶替他人进行值班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以致产生服刑罪犯黄涛被其他服刑罪犯殴打致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但结合全案事实、情节,上诉人王某属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法可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祥虎代理审判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