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7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丽春与道位(厦门)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春,道位(厦门)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7285号原告王丽春,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方荣连,女,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系原告王丽春的配偶。被告道位(厦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中路323号莲前集团大厦27层A03单元。法定代表人赖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立强、张其良,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春与被告道位(厦门)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道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荣连,被告道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春诉称,原、被告双方为挂靠经营关系。2014年5月27日,双方签订《承包经营管理协议》,原告挂靠被告经营承包,原告业务结算需从被告公司账户完成,并约定结算到款三日内被告需将到款金额支付给原告。截至2015年9月16日共计206540.4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其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到款金额,但被告表示已挪作他用,无法支付。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书面承诺于9月16日前支付169226.55元,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原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再次到被告处要求其一次性支付承包经营到款206540.45元。经协商,被告再次书面承诺分三次支付,即2015年10月底支付5万元,11月份支付5万元,12月份支付106540.45元,并每月支付利息。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承诺。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承包经营到款206540.4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承包经营管理协议》执行,自2015年8月12日起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道位公司辩称,一、本案讼争款项的本金应为20万元,且部分未到付款期限。从原告在起诉状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可知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分三期共向原告支付讼争款项本金20万元。因此,讼争款项本金应为20万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10月份付款5万,11月份付款5万,12月份付款10万”,原告起诉时11月份5万元的还款期限还未届满,至本案开庭时12月份10万元的还款期限还未届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讼争款项,没有完全的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其主张被告支付还款期限未届满的讼争款项诉讼请求。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讼争款项的本金。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11月23日向原告共计支付款项8924元。因此,本案讼争款项的本金应相应扣减。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0月、11月的利息。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日、11月2日支付原告2015年10月的利息1600元、11月的利息2000元。因此,本案中利息应自2015年12月起算,而非从2015年8月12日起算。四、本案讼争款项的利息过高,被告请求法院进行调整。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同意被告逾期支付讼争款项的利息变更为每月1%。被告认为该利息的性质应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每月1%的利息显然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对利息进行调整,减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五、原告应支付被告年承包金1万元及逾期支付承包金的违约金。《道位售后网点承包经营管理协议》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从原告证据可知,前述承包期限到期后,原告继续提供售后网点服务、向案外人承租使用店面,也就是说原告继续承包。因此,原告应按该协议继续缴纳新承包期限的承包年租金1万元。同时,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原告应按欠款总额1万元的3%日息自2015年6月6日起向被告交纳滞纳金。原告对被告负有的该义务,应从讼争款项的本金及利息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王丽春与被告道位公司签订了一份《道位售后网点承包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与海尔日日顺公司签订授权协议的家电售后服务网点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被告以现有海尔家电授权售后服务平台、系统发包给原告经营,原告在承包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1年,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承包年租金1万元,原告需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清,如原告未能按此约定缴交,需按欠款总额的3%日息计算向被告交纳滞纳金,承包租金与滞纳金被告有权从原告服务费中扣款;承包期内,所有与合作品牌的业务结算必须从被告公司账户完成,双方财务人员每周一对上周业务回款情况进行核对结算,结账后三日内被告确保付清原告款项,如被告原因迟延付款,则需按日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了承包经营活动。2015年8月12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69226.4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赖华签字确认“此款9.16之内转还”。2015年10月2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206540.4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赖华在对账单中签注“余款:10月份付款5万,11月份付款5万,12月份付款10万,这其中未付款期间按1%月计算未付利息,此利息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2015年10月2日、11月2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1600元、2000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以被告逾期付款为由将其诉至本院。审理中,经进一步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01630.34元,原告同意相应扣减其诉求的本金数额。但是,被告主张还应扣除2015年10月2日双方结算时原告同意放弃的尾款6540.45元;原告则认为赖华的签注体现的是被告的还款承诺,并未体现原告放弃该尾款。关于前述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日、11月2日支付给原告的1600元、2000元,双方均表示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但是,原告主张利息系月底支付,上述1600元系按2015年8月12日双方结算的金额169226.45元取整计算的,被告同意该结算金额在2015年9月16日前还清,因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在2015年10月2日对账时补了2015年9月份的利息;上述2000元系支付2015年10月份的利息。被告则主张,上述1600元系按2015年8月12日双方结算的金额169226.45元取整计算的2015年10月的利息,上述2000元系按2015年10月2日双方合意的应还款20万元计算的2015年11月份的利息。以上事实,有《道位售后网点承包经营管理协议》、对账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位售后网点承包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被告的欠款金额,被告主张原告在2015年10月2日对账时放弃了结算尾款6540.45元,但该主张仅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赖华的签注,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结算尾款。而从已付利息的计算基数来看,前述1600元的利息系按结算金额169226.45元取整计算,故原告主张2000元的利息系按结算金额206540.45元取整计算,亦有一定的依据。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10月2日放弃结算尾款6540.4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结算款201630.34元。原告诉求被告予以返还,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在2015年8月12日对账时承诺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结算款169226.45元在2015年9月16日前付清,在10月2日确认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结算款206540.45元及其还款方案,同时还确认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计付利息,并于10月2日、11月2日连续向原告支付了两笔利息。从前述对账情况及付息情况来看,如若被告所述,2015年10月2日支付的1600元是2015年10月份的利息,那么计算基数理应是其时双方刚刚对账的金额206540.45元,而非2015年8月12日早已对账的金额169226.45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9月16日前付清2015年8月12日的对账结算款,但并未依约支付,原告主张被告于此后的2015年10月2日的对账时同意补偿该款2015年9月的利息1600元,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被告已付的前述1600元的利息应是2015年9月份的利息,前述2000元的利息应是2015年10月份的利息。被告未依其在2015年10月2日作出的承诺按时偿还结算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道位售后网点承包经营管理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协议约定的日息3%的标准过高,被告亦请求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同时,利息应自被告未付利息即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还主张原告应支付未付的承包年租金及违约金,并要求从欠款金额中扣减。因被告未就此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道位(厦门)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丽春结算款201630.3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原告王丽春负担25元,被告道位(厦门)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162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