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8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工业园区C4车间1层的维修室内,将被害人焦某放在其办公桌下面格子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盗走。现赃物已追归被害人。经依法鉴定,该手机价值4872元。2015年10月14日,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票据、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