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民辖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北京圣火世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圣火世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北京圣火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辖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圣火世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大街127号9号楼一层C9109室。法定代表人叶培亮,市场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光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南路28号院。法定代表人王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圣火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村西10米。法定代表人刘淑芬,经理。上诉人北京圣火世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圣火世纪暖通公司)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知)初字第21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的住所地虽处于北京市丰台区,但上诉人于2013年7月起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建新庄村一条7号租房经营至今,距二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1年,故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建新庄村一条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知)初字第2153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二被上诉人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圣火世纪暖通公司为证明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在一审过程中随管辖异议申请书一并提交了一份手写证明书,证明人为井常福,证明内容是井常福住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建新庄村一条7号(同其身份证住址),圣火世纪暖通公司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租用井常福在该地址的房屋作为其办公场所。本院认为,根据圣火世纪暖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可见,圣火世纪暖通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登记成立,在缺乏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缴证明、水电暖费收据等予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在圣火世纪暖通公司实际经营地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仍应以其注册地为住所地,其注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圣火世纪暖通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圣火世纪暖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圣火世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宋旭东审 判 员 袁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麦 芽书 记 员 王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