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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岳重修、孙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重修,孙素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2民初382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清丰县政通大道***号。被告岳重修,男,住址不详。被告孙素芬,女,住址不详。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岳重修、孙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岳重修、孙素芬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岳重修为借款人,岳重修、孙素芬为连带责任抵押人,被告孙素芬系被告岳重修的妻子,其承诺与岳重修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约定利率为9.72‰,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岳重修,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岳重修利息付至2015年1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此仍欠本金20万元整及利息32076元,现欠本息共计232076元未付(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岳重修再也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佩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