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刘虹与深圳市广信技术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虹,深圳市广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刘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大尉,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广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沿山路以西工业六路以北佳利泰大厦六楼D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92583880。法定代表人袁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广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立婷,女,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2028号仓前锦福苑03栋福明阁502,身份证号码:441302197410014522,系被告员工。原告刘虹诉被告深圳市广信技术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大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广平、黄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知名运动员,曾多次参加国内外田径比赛并获奖,具有较大的社会知名度以及良好的社会公众形象,其肖像也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2015年9月,原告获知,被告官方实名认证新浪微博用户“KINGSUN青想手机”于2015年8月28日下午11时49分发布微博,内容为“运动员用金牌奖杯征服全世界,青想用制造实力征服消费者”,该微博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旨在对被告的产品进行宣传和推广。被告的此种侵权行为极容易让众多消费者误以为原告系被告的代言人或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也因此使原告蒙受了外界诸多误解,严重影响到了原告的其他商业代言活动的进行。被告侵权事实清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网页及侵权图片;2、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cm×9cm;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10000元,上述共计36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使用的涉案图片来源于新闻报道,是一张新闻图片,该图片中并没有“未经授权不得使用”等类似字样的警示,人人都可以下载。且被告发表涉案微博的初衷是出于对深圳籍运动员的关注和获得金牌后的喜悦之情,既没有侵权动机也没有侵权行为。被告在图片下方加注“运动员用金牌奖杯征服全世界,青想用制造实力征服消费者”,泛指运动员们顽强拼搏的体育精神,并未特指原告夺金一事,被告是想以此鼓励自己企业产品质量精益求精。被告的微博网页关注度低,仅为152人,受众人群少,图片使用时间短,在接到法院传票之后立即删除了涉案图片,对原告造成的影响范围小,不会产生负面影响。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仅仅是在微博中使用了涉案图片,并未进行完整的广告代言活动,被告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的照片。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也未因使用涉案图片而获得实际的利益。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使用原告照片不存在玷污、丑化、毁损行为,也没有恶意中伤原告,而是出于对原告取得优异成绩的祝贺。被告在照片下方配上的文字并没有提到原告的名字,没有任何文字足以让人联想到原告为被告代言或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并没有影响到原告的其他商业代言活动,因而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维权成本,但未提交任何相关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虹为中国女子田径队运动员,多次在国内外竞走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15年8月28日下午11时49分,被告在其新浪微博实名认证的“KINGSUN青想手机官方微博”中发布消息,内容为:“得金了,得金了,祝贺刘虹在2015年田径世锦赛上为中国代表团夺得首金!吕秀芝摘银!”该消息下方同时附有一张图片,该图片上半部分为原告在世锦赛夺金时的照片,下半部分为青想手机图片,并配有文字“运动员用金牌奖杯征服全世界,青想用制造实力征服消费者”。截至2015年10月24日,该条微博消息收藏数为0,转发数为2,评论数为1,点赞数为1。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刘虹个人档案、照片、微博认证主体截图、工商信息查询单、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本案中,被告在其“KINGSUN青想手机官方微博”中发布消息,祝贺原告夺金本不构成侵权,但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照片与被告青想手机图片及宣传语相结合,一定程度上具有为被告产品做宣传的动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同时,本案中被告仅在发布微博消息时使用了侵权照片,并未将侵权照片做明显广告用途用于官方微博显眼位置或在其他地方做商业宣传之用,且被告“KINGSUN青想手机官方微博”关注度不高,包含侵权照片的微博消息收藏、转发、评论甚少,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并不严重,社会影响有限。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被告删除侵权网页及图片,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删除侵权图片,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诉请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考虑互联网传播的广泛性,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但原告限定被告道歉内容及版面面积不妥,被告致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后方能刊登;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损失3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维权成本等合理费用1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尚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故对于原告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等,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维权费用等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广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删除其“KINGSUN青想手机官方微博”中的侵权网页及图片;二、被告深圳市广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致歉声明(致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后方能刊登),向原告刘虹公开致歉;如逾期不刊登,本院将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刊登费用由被告深圳市广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深圳市广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虹赔偿金3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1054.17元,被告负担9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雪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