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民初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喜龙与刘行科、朱晓梅、张军华、屈根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龙,刘行科,朱晓梅,张军华,屈根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1566号原告李喜龙,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刘行科,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晓梅,女,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军华,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屈根朝,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临潼铁中退休教师。原告李喜龙与被告刘行科、朱晓梅、张军华、屈根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龙,被告朱晓梅、张军华、屈根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行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喜龙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刘行科因扩大餐饮企业资金紧张为由,经朋友张军华、屈根朝二人介绍并提出担保向原告价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1.25%,每满四个月付给原告利息5000元,分三次付息,最后一次本息一次性付给原告,被告刘行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至2015年7月12日合同到期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在合同执行第四个月应付第一次利息时一直催要,多次请假亲赴三被告处约谈还款之事均无结果,被告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应当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万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按约定支付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借款利息5000元,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10日的借款利息4000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违约金2460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诉讼费。被告刘行科未作答辩。被告朱晓梅辩称,被告刘行科借原告10万元属实,且被告刘行科清付过第一年的利息。2014年8月28日其与被告刘行科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债权及债务由被告刘行科偿还,被告刘行科的借款与其无关,其没有替被告刘行科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军华辩称,被告刘行科向原告李喜龙的第一笔借款其不知情,第二笔借款被告刘行科说要续签借款合同,需要担保人签字,让其签的名字。借款应由刘行科偿还,如刘行科不能归还其愿意偿还。被告屈根朝辩称,原告李喜龙陈述属实,刘行科向原告李喜龙第一笔借款张军华不知情,第二笔借款其即将退休,才让张军华签字的,为了安全起见,让朱晓梅也签了字。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李喜龙与被告刘行科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行科向原告李喜龙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25%,借款期限为1年。当日,原告李喜龙在西安市临潼区栎阳邮政储蓄所向被告刘行科转款10万元,被告刘行科向原告李喜龙出具了借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行科向原告李喜龙分三次清付借款利息共计15000元,原告李喜龙向被告刘行科出具了收条。借款期满后,被告刘行科要求继续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7月12日,原告李喜龙与被告刘行科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25%,每四个月结算一次利息,一次5000元,2014年11月12日第一次清付利息,2015年3月12日第二次清付利息,2015年7月12日清付本金及剩余利息。借款人为刘行科、朱晓梅,担保人为张军华、屈根朝。同日,被告刘行科向原告李喜龙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刘行科未能清偿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李喜龙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按约定支付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借款利息5000元,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10日的借款利息4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违约金24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李喜龙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行科从2015年7月16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给付之日。又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刘行科与被告朱晓梅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全部由男方享有和清偿。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离婚协议、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喜龙与被告刘行科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喜龙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行科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刘行科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李喜龙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李喜龙要求被告刘行科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依法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刘行科按月利率1.25%支付借款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7月16日24600元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总额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依法应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原告李喜龙要求被告张军华、屈根朝对被告刘行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因刘行科所借李喜龙100000元系与朱晓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朱晓梅并未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李喜龙与刘行科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刘行科个人债务,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喜龙知道刘行科、朱晓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李喜龙就刘行科、朱晓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李喜龙要求被告刘行科、朱晓梅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行科、朱晓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喜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军华、屈根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军华、屈根朝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行科、朱晓梅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喜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原告李喜龙负担772元;被告刘行科、朱晓梅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跟尚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人民陪审员 韩小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