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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志与李四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四现,李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001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四现,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祁家能,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志,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李传忠,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四现因与被上诉人李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一审诉称:2013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9日,李四现在宿州市胜利路以午夜烧烤店的名义经营饭店期间,经李志介绍多次从宿州市埇桥区志诚酒业经营部(下称志诚酒业)购进啤酒,计款7320元。李四现对该款分文未付,后停业失去联系。志诚酒业向李志索要欠款,李志如数付清了酒款。李志向李四现其索要上述款项,李四现未给付。故,请求判令李四现偿还李志为其代垫的啤酒款7320元,承担上述款项逾期给付银行利息400.15元(从2013年6月9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李四现一审答辩称:其不欠李志啤酒款,已于2013年6月9日结清了。一审法院认定:李四现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9日经营午夜烧烤店,期间李四现使用志诚酒业的啤酒,共欠啤酒款7320元。李四现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后因志诚酒业联系不上李四现,由李志垫付了该款。另查明:2013年6月9日,李四现与李志之妻方丹云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列明展柜、冰柜等物品的名称及数量,同时该协议载明:“以上所有数量已核实,租给李志使用,月租金贰仟元,每季度付款一次(¥2000.00元∕月),如损坏照实物赔偿,先使用后付款”。除此之外,该协议书未载明其他内容。李志在一审庭审中将利息变更为自2013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李四现偿还完毕时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李四现认可欠志诚酒业的啤酒款7320元,该款由李志已代为支付。李志作为第三人,代为清偿后,享有向李四现追偿的权利。故李志要求李四现偿还垫付的啤酒款7320元,予以支持。因李志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要求自2013年6月9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7日起计算,李志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6%,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李四现应自2015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7320元啤酒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李四现辩称该啤酒款已在2013年6月9日签协议书时结算,李志不予认可,且该协议书中亦未涉及本案的啤酒款,而李四现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李四现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李四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志代为清偿的啤酒款计人民币732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7320元啤酒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四现负担。李四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李四现不欠志诚酒业的啤酒款,李志支付志诚酒业的啤酒款是其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李四现欠李志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志答辩称:李四现在经营午夜烧烤店期间拖欠了志诚酒业的啤酒款7320元不予偿还,由于李志是介绍人,在志诚酒业的多次讨要下,替李四现垫付了以上款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同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四现是否拖欠志诚酒业的啤酒款;如若拖欠,李志是否已为李四现偿还。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李四现对于其在经营午夜烧烤店期间拖欠志诚酒业的啤酒款及李志已为其垫付该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一审中李志举证的志诚酒业的证明、销货清单,可以印证以上事实;二审中,李四现自认,其与志诚酒业有在结算啤酒款后、志诚酒业将销货清单交付给李四现的交易习惯,而涉案啤酒销货清单的客户联,志诚酒业未交付给李四现,而交付给了李志,也可以说明李志为李四现垫付啤酒款的事实。故,李四现拖欠啤酒款、李志为其垫付了啤酒款事实清楚,李四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本案是因李四现对李志垫付的款项不当得利而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一审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不当,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四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