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6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胡名与张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名,张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6452号原告胡名。被告张琦。委托代理人杨海波(被告之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负责人程基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明辉,公司职员。原告胡名诉被告张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名、被告张琦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明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名于2015年10月30日提出伤残鉴定等级申请,后于2016年1月12日书面撤消伤残鉴定等级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16时30分许,张琦驾驶津K×××××号小轿车,在静海区春曦道北洋化工公司门前,违反标志线掉头,与胡名驾驶的津K×××××号小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胡名及张琦乘车人杨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名受伤后入天津市静海县医院治疗,后入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伤情主要诊断为胸外伤,胸壁软组织损伤;腹外伤,腹壁软组织损伤;左额头皮挫伤(5*5cm);颈椎挫伤;颈椎退变等。张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4.18元,误工费7000元(按3500元/月,计算两个月),营养费1500元(按每天25元计算,计算两个月),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被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建休证明、病历本、处方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建休证明没有加盖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不认可。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及营养费没有证据且主张过高,不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琦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事故时由我驾驶,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也是我。同意保险公司答辩质证意见。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20急救车车费250元,有票据为证。对于被告张琦垫付急救车费用25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张琦垫付急救车费用250元,原告胡名称事故后自己打110及120电话,后面的事就不清楚了,醒来后在静海县医院,是否垫付250元自己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琦驾驶津K×××××号小轿车,在静海区春曦道北洋化工公司门前,违反标志线掉头,与原告胡名驾驶的津K×××××号小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胡名及被告张琦乘车人杨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名受伤后入天津市静海县医院治疗,后入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伤情主要诊断为胸外伤,胸壁软组织操损伤;腹外伤,腹壁软组织损伤;左额头皮挫伤(5*5cm);颈椎挫伤;颈椎退变等。事故后被告张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元。另查,张琦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82元,平均每天约为92.83元。本次诉讼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574.18元(含被告张琦垫付250元),误工费2599.24元(92.83元/天×28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张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故被告张琦无赔偿数额。根据原告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原告误工期为28天、营养期为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按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复查次数、就诊往返路程,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被告张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名医疗费用2714.18元(含营养费140元),误工费2599.2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813.42元。二、被告张琦无赔偿数额。三、原告胡名返还被告张琦垫付的医疗费250元。以上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振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