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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方某某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徐某某,方某甲,方某乙,吴某某,方某丙,方某丁,方某戊,吴某乙,方某己,方某庚,方某辛,苏某某,吴某丙,方某壬,方某癸,吴某丁,方某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福建省云霄县人。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福建省云霄县人。被告人方某甲,女,1976年6月3日出生,福建省云霄县人。被告人方某乙,女,1988年10月8日出生,福建省云霄县人。被告人吴某某,女,1973年9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莆美镇宝树村大村***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方某丙,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福建省云霄县人。被告人方某丁,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福建省云霄县人。被告人方某戊,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福建省云霄县人。被告人吴某乙,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福建省云霄县人,。被告人方某己,女,1990年11月5日出生,福建省云霄县人。被告人方某庚,女,1987年3月8日出生,福建省云霄县人。被告人方某辛,女,1989年6月23日出生,福建省云霄县人。被告人苏某某,女,1981年7月27日出生,福建省云霄县人。被告人吴某丙,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福建省云霄县人。被告人方某壬,女,1984年2月22日出生,福建省云霄县人。被告人方某癸,女,1994年12月1日出生,福建省云霄县人。被告人吴某丁,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福建省云霄县人。被告人方某子,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福建省云霄县人。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徐某某、方某甲、方某乙、吴某某、方某丙、方某丁、方某戊、吴某乙、方某己、方某庚、方某辛、苏某某、吴某丙、方某壬、方某癸、吴某丁、方某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凌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十八名被告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方某某向他人购买假冒香烟烟枞、香烟内盒标识等其他辅助材料,并纠集雇佣被告人徐某某、方某甲、方某乙、吴某某、方某丙、方某丁、方某戊、吴某乙、方某己、方某庚、方某辛、苏某某、吴某丙、方某壬、方某癸、吴某丁、方某子等十七人,在其位于云霄县莆美镇阳下村二楼房间内包制假冒香烟。同日19时许,该窝点被云霄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抓获上述方某某、徐某某等十八人,并缴获假冒“云烟”牌成品硬盒香烟1箱(60条/箱),假冒“云烟”牌半成品香烟16箱(50条/箱、软珍品)、假冒“云烟”牌半成品烟支4箱(20斤/箱)、假冒“玉溪”牌成品香烟1箱(60条/箱)。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香烟价值计人民币163984元。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7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方某甲、方某乙、吴某某、方某丙、方某丁、方某戊、吴某乙、方某己、方某庚、方某辛、苏某某、吴某丙、方某壬、方某癸、吴某丁、方某子分别向本院各预交罚金5000元。以上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丑、方某寅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云价认(2015)第41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云霄县公安局东坑边防派出所扣押清单;云霄县整顿办查获制假物品移交清单、涉假物品验收入库清单;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工作说明;云霄县公安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云霄县莆美镇阳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被告人的供述;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纠集被告人徐某某、方某甲、方某乙、吴某某、方某丙、方某丁、方某戊、吴某乙、方某己、方某庚、方某辛、苏某某、吴某丙、方某壬、方某癸、吴某丁、方某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而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烟草制品,且属假冒伪劣,数额达163984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上述十八名被告人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方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徐某某、方某甲、方某乙、吴某某、方某丙、方某丁、方某戊、吴某乙、方某己、方某庚、方某辛、苏某某、吴某丙、方某壬、方某癸、吴某丁、方某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各被告人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且能全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各被告人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方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方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方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方某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方某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方某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方某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被告人方某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三、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四、被告人吴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五、被告人方某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六、被告人方某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七、被告人吴某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八、被告人方某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九、扣押在案的假冒“云烟”香烟共计21箱,假冒“玉溪”香烟1箱,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东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第一款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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