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行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聪军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聪军,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洛行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聪军。委托代理人穆宇涵,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法定代表人谢东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继涛,该大队民警。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李亚凡,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吕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副队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王聪军因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聪军的委托代理人穆宇涵,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陈继涛,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吕超、阚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3时30分许,原告王聪军驾驶豫C×××××号轿车沿龙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洋馆南2KM处时,遇王俊强驾驶摩托车载乘客王林涛沿龙门大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该处,两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王俊强、王林涛受伤。在事故现场与王俊强同行的王晓峰拨打110电话报警。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聪军用王晓峰的电话给家人拨打电话,告知事故地点。后原告王聪军的妻子陶艮萍赶到事故现场,王聪军在民警到现场之前已经离开。原告妻子陶艮萍以肇事司机的身份接受出警人员的询问及见证现场勘查。11月26日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陶艮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同等责任;王俊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同等责任。后王俊强的父亲王景卫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1月4日,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重新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聪军弃车逃逸,后让其妻陶艮萍到现场顶替。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负同等责任;王俊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同等责任。”1月20日,被告认定原告王聪军于2014年8月29日23时30分,在龙门大道海洋馆南2千米处路东辅道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豫公交决字(2015)第410312-290004917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15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同日认定原告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违法行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410312390000205号行行政强制措施:扣留原告王聪军的机动车驾驶证。3月18日,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日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复议简易流程告知,并向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送达了行政复议回复告知。在复议过程中,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向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和相关的证据材料。4月15日,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洛公交复字(2015)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措施。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有权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有权对不服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原告王聪军驾车肇事后,在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报警到达事故现场前离开事故现场,其妻陶艮萍予以顶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聪军的行为构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周期(即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从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附件2)。”(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一、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原告的违法行为记12分。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对原告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认为其不是肇事司机,没有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聪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判决送达后,王聪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聪军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正。一审判决第4页对证据的认定部分,故意隐瞒了本案的第一手证据。庭审中,被告事故处理大队及交通警察支队提交了《交通事故档案一本》(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询问笔录等),而一审判决中仅提到了事故发生后1个月和3个月的询问笔录,单凭这些事后笔录就认定案件争议的事实,但对事故发生第一时间的现场勘查笔录却只字未提,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仅凭事后的言词证据就认定案件事实也是极其不负责任和严重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多次提出被上诉人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故意回避该事实。一审庭审中原告提出“交警支队受理对洛公交字(2014)第320140112号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程序是错误的。该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为陶艮萍、王俊强、王林涛,而对该事故认定书复核的申请人是王景卫。王景卫虽是王俊强的父亲,但其并不是事故的当事人,王俊强作为已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父亲没有资格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的。故对该事故认定的复核申请人主体是错误的,该复核程序是严重违法的。”故,一审法院以偏概全、避重就轻,故意回避案件争议的焦点,作出了不公正判决。2、事故大队在二次作出事故认定时,放弃以现场勘验的证据来证明事实,而是以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作为证据是错误的。王晓峰、张孟坤、王帅鹏等人均与事故当事人王林涛、王俊强是同村村民,他们的证言均属于有利害关系人所出具的证言,单单凭这些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是不能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更何况本案中存在有与这些证言证明方向相反的实物证据,故单凭这些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就要证明3月以前发生的事实,是不可能的。事故大队有第一时间现场勘查的证据不用,却以3个月后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来证明,显然不符合逻辑,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极不负责的。事故大队这种事后制作证据、并放弃自己现场勘查证据的行为,也是对自己工作的一种否定,这种执法不严谨的行为对行政部门的公信力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在社会公众中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综上,一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应以现场勘查的结果来认定,单凭事后利害关系人的言辞证据确定案件事实不客观的,也不符合我国法律在使用证据时重实物证据、轻言辞证据的原则,本案中所有的实物证据均证明司机是陶艮萍,而不是王聪军。被告方违反法定程序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受理复核申请,事后补充证据歪曲事实,做出错误的事故认定结论及错误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害。另,本案只是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性质及损害结果都十分轻微,但是交警部门却花费了数月时间才出具第一份《事故认定书》,后又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出具了第二份,在这期间前后共传唤本案上诉人王聪军及其妻子陶艮萍十几次,每次都是整整一天,来回询问同样的问题,以求用冷暴力让当事人改变笔录内容,最后甚至动用了刑事技术侦查手段,对上诉人夫妻二人进行测谎,该测谎也是在违背上诉人意愿的情况下强制进行的,最后连测谎结果都不公开。交警支队的滥用职权执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也在社会大众中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影响了执法的公信力。望二审法院尊重事实、尊重法律,公正审判,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撤销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彰显行政执法的公信力和维护。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答辩称,2014年8月30日00时10分,答辩人接110指令在龙门大道海洋馆南2KM处路东辅道一辆轿车与一辆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我中队值班民警蔡旭辉、寇建平和协勤冯玉龙接到报警后立即到现场后通过现场拍照、现场调查、绘制现场图、勘查及制作询问笔录等,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陶艮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同等责任;王俊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同等责任。2014年11月28日,王俊强的父亲王景卫就该事故认定向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提出复核申请,经过答辩人调查取证,依据事故发生时在场人王晓峰、张孟坤、王帅鹏等的询问笔录、现场辨认和王晓峰的电话、陶艮萍的通话记录等,最终认定豫C×××××号华普牌轿车驾驶员为王聪军,并于2015年1月4日重新作出了洛公交认字(2014)第3201401125号(重)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8月29日23时30分王聪军驾驶豫C×××××号轿车沿龙门大道东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洋馆南2KM处时,遇王俊强驾驶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载王林涛沿龙门大道东辅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此,致使王聪军车前部位与王俊强车前部发生相撞,造成王俊强、王林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聪军弃车逃逸,其后让其妻陶艮萍到现场顶替。2015年1月20日,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豫公交决字(2015)第410312-290004917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聪军罚款1500元、记12分,并随后作出410312390000205号行政强制措施,对王聪军的驾驶证予以扣留。答辩人认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并无不当,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一、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显失公正。”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依据客观、正确,判决结果公正。2014年8月30日00时10分,答辩人接110指令在龙门大道海洋馆南2KM处路东辅道一辆轿车与一辆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我中队值班民警蔡旭辉、寇建平和协勤冯玉龙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后通过拍照、现场调查、绘制现场图、勘查及制作询问笔录等,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陶艮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同等责任;王俊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第三十五条规定,应负同等责任。2014年11月28日,王俊强的父亲王景卫就该事故认定书向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提出复核申请。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复核,并于2015年1月4日重新作出了洛公交认字(2014)第3201401125号(重)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时王聪军驾驶豫C×××××号华普牌轿车沿龙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洋馆南2KM处时,遇王俊强驾驶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载王林涛沿龙门大道东辅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此,致使王聪军车前部位与王俊强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王俊强、王林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聪军弃车逃逸,其后让其妻陶艮萍到现场顶替。2015年1月20日,事故处理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豫公交决字(2015)第410312-290004917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聪军罚款1500元、记12分,并随后作出410312390000205号行政强制措施,对王聪军的驾驶证予以扣留。答辩人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在场人)的陈述,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充分证明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作出的强制措施正确,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二、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是“该事故认定的复核申请人主体错误,该复核程序严重违法”,该上诉理由更不成立。2015年1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员会作出的从法工办复字(2005)l号文件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在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复核程序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无权诉讼该复核程序违法,更重要的是,王景卫是王俊强的父亲,王俊强重伤住院,王俊强己委托王景卫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所以该复核程序是合法的。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完全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收集的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够认定肇事行为发生后王聪军逃逸的基本事实,其依据该事实对王聪军作出罚款1500元、记12分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事故处理大队随后依法作出扣留王聪军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对该强制措施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王聪军关于其不是肇事司机、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肇事后逃逸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聪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红审 判 员 任海霞代审判员 李扬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蔚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