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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韩绍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韩绍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9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博斌。委托代理人张琦,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绍华,男,1987年9月15日生,蒙古族,住辽宁省。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8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嘉定仲裁委)在审理韩绍华诉远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时,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琦于2015年7月6日向嘉定仲裁委递交了远大公司的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华业路XXX号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015年7月14日,嘉定仲裁委对该案作出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1543号仲裁裁决。2015年7月31日,嘉定仲裁委将该案裁决书以快递方式邮寄至嘉定区华亭镇华业路XXX号,写明收件单位为远大公司,邮件详情单(回执)显示2015年8月1日15时签收。2015年8月29日,该裁决书邮件因“拒收”退回嘉定仲裁委。2015年9月1日,嘉定仲裁委又向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琦邮寄该案裁决书。2015年9月3日签收。2015年9月9日,远大公司不服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1543号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远大公司不予支付韩绍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4,28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767.82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据《上海市劳动人事仲裁文书送达规则》规定,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中由其他人签收邮寄回执等的,仲裁文书可以确认已邮寄送达。远大公司在嘉定仲裁委审理韩绍华诉其劳动争议仲裁案时,向嘉定仲裁委递交了远大公司的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华业路XXX号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嘉定仲裁委对该案作出仲裁裁决后,于2015年7月31日将裁决书邮寄至嘉定区华亭镇华业路XXX号,写明收件单位为远大公司,邮件详情单(回执)显示2015年8月1日15时签收,表明该裁决书于2015年8月1日已有效送达远大公司。2015年9月9日,远大公司不服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1543号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又无其他正当理由,因此,远大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远大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嘉定仲裁委邮寄的裁决书虽于2015年8月1日显示有人签收,但该裁决书于2015年8月29日因“拒收”被退回。在此期间内,远大公司既未收到此裁决,也未拒收此裁决。因此,嘉定仲裁委第一次邮寄的仲裁裁决对远大公司并未生效,法定起诉期限应以代理律师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韩绍华辩称:不同意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事实予以补充或新的证据予以提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远大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法定期限进行了充分而详实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并在此不再赘述。远大公司上诉认为嘉定仲裁委第一次邮寄的仲裁裁决对其并未生效,法定起诉期限应以其代理律师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算。因远大公司对该上诉主张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的相关规定相悖,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继红审 判 员  虞恒龄代理审判员  周 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