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初字第5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葛莉莉与李淑芹、丁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莉莉,李淑芹,丁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197号原告葛莉莉,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李淑芹,女,1956年10月7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丁一,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回族,赤峰市松山区新华书店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葛莉莉与被告李淑芹、丁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芹、丁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莉莉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淑芹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丁一进行担保。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李淑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判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丁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淑芹、丁一未作答辩。原告葛莉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借条原件1枚,证明被告李淑芹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丁一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淑芹、丁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淑芹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利息。被告丁一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李淑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判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丁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淑芹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淑芹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淑芹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丁一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丁一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淑芹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葛莉莉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丁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淑芹追偿。四、驳回原告葛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淑芹、丁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连国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美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