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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艳,腾明福诉被告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明福,刘国艳,王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912号原告滕明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包头市。原告刘国艳,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滕明福妻子。被告王晓东,公民身份号码:×××,住包头市。原告滕明福、刘国艳诉被告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明福、刘国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二原告诉称:被告王晓东于2013年4月15日,向二原告借款三笔共计人民币14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三张,承诺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5月31日、12月31日还清借款,另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东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4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内容分别为“今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于5月15日返还叁万元整(30000)元整;手机135XXXX****;借款人:王晓东;包头市东河区通顺街东二区16号楼2栋东户站南路五金公司宿舍13栋7号”。“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5月31日还清;手机:135XXXX****;借款人王晓东;地址:东河区公园路八号街坊26栋14号;地址:包头市东河区通顺街东2区16号楼二楼东户;地址:站南路五金公司宿舍13栋7号”。“今借滕明福、刘国艳夫妻二人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整;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手机:135XXXX****;借款人:王晓东;地址:东河区通顺街东2区16号楼2楼东户站南路五金公司宿舍13栋7号;到期返还用房子抵押”。庭审中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但借条上均未书面约定。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借55000元时,实际支付被告53900元,其余1100元作为利息扣留。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1、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晓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张,2、银行流水账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晓东向原告滕明福、刘国艳借款人民币14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在案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未约定利息,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主张之日起计息。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5500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53900元,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滕明福、刘国艳借款人民币138900元。二、被告王晓东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滕明福、刘国艳借款利息,以138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5月起至本金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朱多颖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