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友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曲立涛与秦立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立涛,秦立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友民初字第549号原告曲立涛,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张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立新,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西侧百湖花园小区S-01号商服4-5号。负责人李雪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大庆市大同区。原告曲立涛与被告秦立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立涛委托代理人张潇、被告秦立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立涛诉称,2015年8月22日,被告秦立新驾驶黑EPW8**号尼桑轿车(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沿中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岗东600米道路处时,与梁新安驾驶的黑M834**号车相撞,至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立新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秦立新赔偿原告医疗费9697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860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8299元;2、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立新辩称,投保交强险,超出的赔偿部分我来支付,依法赔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的赔偿范围为1万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费用在原告出示证据后我方再参与质证。在庭审中,原告曲立涛举证如下:证据一、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铁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8月22日19时,秦立新驾驶的黑EPW8**尼桑轿车,沿中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岗东600米道路处,与前车同车道行驶的青冈县祯祥镇兆林村居民梁新安驾驶的黑M834**北京牌自卸车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乘坐在自卸车内的曲立涛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铁人分局做出庆公交认字第20152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立新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新��无责任,乘车人曲立涛无责任。黑EPW8**尼桑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的所有人是秦立新。被告秦立新质证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12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闭合性胸外伤、骨折,住院花费9697元。被告秦立新质证,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医疗票据我们按照医保进行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终结期为评定3个月,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评定为60日。2、鉴定费花费1800元。被告秦立新质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医疗终结时限和护理时限过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证明、工资表和营业执照各一份(加盖大庆市再创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章),证明原告系大庆市再创业劳务服务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3500元,奖金为绩效奖金,因车祸未上班单位扣除工资为10500元。被告秦立新质证,与我无关,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按基本工资给予赔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被告秦立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抄本)一份(加盖保单专用章),证明秦立新驾驶的黑EP8**东风日产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秦立新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19时,被告秦立新驾驶黑EPW8**尼桑轿车,沿中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岗东600米道路处,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原告梁新安驾驶的黑M834**北京牌自卸车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乘坐在自卸车内的原告曲立涛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铁人分局做出庆公交认字第20152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立新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新安无责任,乘车人曲立涛无责任。发生事故当日原告入住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12天,于2015年9月3日好转出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闭合性胸外伤、骨折。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继续健脑,对症治疗,定期复查,神经外科,胸外科,骨科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注意静养二周。原告花费住院费9697元。经原告委托,2015年11月26日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众维司鉴(2015)临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曲立涛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3个月,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秦立新赔偿原告医疗费9697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860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8299元;2、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以下事实:一、黑EPW8**尼桑轿车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秦立新,且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曲立涛系大庆市再创业劳务服务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3500元,奖金为绩效奖金,因车祸于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未上班,单位扣除工资为10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原告住院有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医疗费96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因原告住院共计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3、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且原告误工损失10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105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且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住一人,结合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8722元(52333元÷360天×60天=8722元),故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为请求赔偿进行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进行赔偿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营养期评定为60日,但作为原告首诊医院的大庆油田总医院未对原告是否需要营养进行说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票证证实,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曲立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872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32119元。二、关于责任承担。1、因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秦立新驾驶机动车与梁新安(搭乘曲立涛)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曲立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负秦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新安、搭乘人曲立涛无事故责任。同时,秦立新驾驶的机动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梁新安与曲立涛的诉讼主张,先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梁新安与曲立涛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立新承担赔偿责任。2、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分类赔偿���任中,医疗项下费用之和超过有责赔偿限额,因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梁新安与曲立涛医疗项下费用按其损失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即向梁新安赔偿638元(梁新安医疗项下费用743元÷本次交通事故医疗项下费用之和11640元(743元+9697元+1200元)×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1万元),向曲立涛赔偿9362元(1万元-638元)。2、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8722元、交通费200元因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不存在按损失比例确定的情况,原告的损失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3、因被告秦立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35元(9697元+1200元-9362元=335元)由被告秦立新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曲立涛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362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872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8784元。二、被告秦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立即原告曲立涛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35元。三、驳回原告曲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由原告曲立涛负担121元,被告秦立新负担637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秦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韩丽莹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