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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5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陈朝晖,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翀,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甲,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琼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晖,被告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份认识,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5日生育女儿康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顾家庭,经常酗酒,酒后经常无事找事殴打原告,2014年2月再次殴打原告后,原告回娘家,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写了保证书,保证尽量少喝酒、尽量不参与赌博、不殴打原告,但过后被告并没有悔改,还是酗酒、酒后殴打原告。2015年12月2日原告在被告的手机里发现被告与两三个女人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谈到了被告要与那些女人开房、要拿钱给那些女人,双方为此发生吵架,12月3日被告再次出门喝酒,原告劝告不听,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就离家,双方完全分居,分居后被告多次谩骂、威胁原告母亲。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女康某乙一直都是原告在抚养,且继续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康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答辩人没有那么做,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再给答辩人一次机会,答辩人也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5日生育婚生女康某乙。原、被告常因被告喝酒发生矛盾,2015年12月2日晚,原、被告吵架并有肢体冲突,后原告于当日离家出走。婚生女康某乙自出生后由原告抚养,原告离家出走后跟随被告母亲生活。2016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不顾家庭,经常酗酒、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同意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结婚证、保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一段时间再行结婚登记,可见双方对彼此的性格、品行应是进行充分了解,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女儿康某乙,可见双方培养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起诉要求离婚,主要理由是被告康某甲不顾家庭,经常酗酒、殴打原告张某,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康某甲表示悔改之意,不愿意与原告张某离婚,体现了共同建立幸福之家的诚意。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均应慎重审视自己的婚姻,希望原告张某能够念及夫妻之情、幼小孩子之情,再给被告康某甲一次和好的机会,与被告康某甲共同抚养孩子,使幼小的孩子接受完整的父母之爱,家庭之温暖;被告康某甲今后应加强自身修养,改正不足,多与原告张某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对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逸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