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毕腾友诉杨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腾友,杨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毕腾友,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生,四川省荣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毕小春,女,汉族,1988年3月10日生,四川省荣县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潘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臻,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湖南长沙市人,个体经营。委托代理人:詹歆,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号。负责人:李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继英,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毕腾友诉被告杨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腾友的委托代理人毕小春、刘潘军,被告杨臻的委托代理人詹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腾友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驾驶云Ax**小型轿车在昆明市沣源路清水河立交桥右转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昆明xxx电单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毕腾友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臻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毕腾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支付车辆维修费685元,手机摔坏无法使用(手机价值1000元),衣服及挎包损毁(价值500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损失费2185元(车辆维修费685元、手机1000元、衣服及挎包5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云Ax**车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臻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比例没有异议,我方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优先赔付。原告方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应当结合证据判定。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杨臻驾驶云Ax**号机动车在昆明市沣源路清水河立交桥与原告毕腾友所驾电动车相碰撞,致使原告毕腾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毕腾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臻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杨臻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此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毕腾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臻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纳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第0045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原告毕腾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臻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兼而考虑照顾非机动车方原则,本院确认被告杨臻承担此次事故中原告毕腾友70%的损失,原告毕腾友自行承担30%的责任。另,被告杨臻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先行顺次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依比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车辆维修费68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付款证明单,确定为405元;2、手机费用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的存在,不予支持;3、衣服及挎包费用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衣服及挎包损毁及该费用的存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毕腾友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共计为人民币405元,原告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4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腾友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05元;二、驳回原告毕腾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毕腾友负担20元,被告杨臻负担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元淳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