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邵金玉与曲明中、陈秋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玉,曲明中,陈秋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民初567号原告邵金玉,男,1975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曲明中,男,1945年7月2日生,汉族。被告陈秋之(又名陈秋芝),男,1953年10月2日生,汉族。原告邵金玉与被告曲明中、陈秋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明中、陈秋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金玉诉称,其与曲明中、陈秋之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日,曲明中因与陈秋之合伙承包工程向邵金玉借款14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即于2015年3月底还清。陈秋之提供担保,如果借款到期曲明中不还款由陈秋之偿还。借款到期后,经邵金玉多次催要,曲明中、陈秋之至今未予清偿。故邵金玉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曲明中、陈秋之连带偿还邵金玉借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曲明中、陈秋之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曲明中向邵金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邵金玉现金壹万肆仟元整,定于明年阴历3月底全部还完。借款人曲明中”陈秋之在借条后续写到:“担保人陈秋芝到期如曲明中不还,由陈秋芝全部付清。2015年元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邵金玉多次催要,曲明中、陈秋之未按约偿还借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邵金玉提交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曲明中向邵金玉借款14000元系事实,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约定了明确的期限,曲明中应按约定期限还款。而约定期限届满后经邵金玉多次催要曲明中仍未偿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曲明中应承担清偿责任。故邵金玉要求曲明中偿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秋之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到期如曲明中不还,由陈秋芝全部付清”也系事实,其与邵金玉、曲明中形成了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邵金玉要求陈秋之连带清偿借款,即要求陈秋之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曲明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邵金玉借款人民币14000元整。二、陈秋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曲明中、陈秋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曙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