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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边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边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乔春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福,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莉,女,汉族,抚顺市新抚区恒兴租赁服务处经营者,住抚顺市望花区。上诉人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五建)因与边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抚顺市新抚区恒兴租赁服务处经营者。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大连)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将其租赁处的施工用品出租给甲方(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大连)有限公司)使用。合同租用单位处加盖有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大连)有限公司印章,贲庆福在负责人处签字,于德金在提货人处签字。2013年4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抚顺项目部”印章。2013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对账单,孙剑、于德金在该对账单租用单位负责人处签字;2013年7月31日,双方对账,租用单位处加盖有“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抚顺项目部”印章,娄启涛、于德金、孙剑在租用单位负责人处签字;2013年11月15日,双方再次对账,载明:甲方租用乙方工程材料发生租赁费金额为1545439元,甲方付款共计190000元,甲方欠款1355439元;甲方欠乙方架管75103米,扣件50485个,丝杠1400支。租用单位处加盖有“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抚顺项目部”印章,娄启涛、于德金、孙剑在租用单位负责人处签字。2014年3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在乙方处租架管77903米,扣件50485个,用于抚顺天宇金地富山项目与天宇丽景金湾项目使用。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将以上设备转租给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转租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在此之前的租赁费用由甲方承担,该工程完工后由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将以上设备返还给乙方,剩余部分由甲方自行处理。孙剑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另查明,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大连)有限公司为(以下简称安徽五建大连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娄启波、崔忠波、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抚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五建抚顺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经安徽五建在中国建设银行抚顺新抚支行开立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安徽五建向账户名为“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抚顺建设有限公司”账号为21001647008059120086存款600万元,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抚顺建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股东为安徽五建,娄启波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2013年1月22日,安徽五建抚顺公司更名为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五建辽宁公司)。又查明,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天宇永久公司)开发的天宇中兴一品1#、2#楼项目,曾签订有2011年9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经过鉴定,该合同中承包人处“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公安机关指定备案机构及工商局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安徽五建公司认可其系1#、2#楼的施工单位。再查明,天宇永久公司亦系天宇金地富山及丽景金湾项目的建设单位,其持有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承包人处均盖印有“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且办理了抚��市外埠建筑企业入抚备案申请等手续。在天宇金地富山及丽景金湾项目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股东金陆清等亦到该项目部与天宇永久公司商谈工程事宜。安徽五建公司在2013年9月29日曾为天宇永久公司出具《答复函》载明:贵公司于2013年9月中旬,交给我公司的信函已收到。关于贵公司信函中提出的工期、付款、农民工上访等事宜我公司的意见如下:第一,工期问题:我公司在履行合同施工期间……第二,工程款支付、农民工上访问题。甲方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第三,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是:“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的建设施工合同。……综上,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据此,不能承担违约责任。请贵公司在收到我公司的答复函后十日内,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支付工程款达到80%现金的方案。双方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前���,依据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实事求是的洽谈商定,如何确保“天宇金地富山”工程顺利竣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边莉与安徽五建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娄启波的行为是否代表安徽五建。案涉《租赁合同》中虽租用单位处加盖的系安徽五建大连公司的公章,但经过庭审查明,案涉设备均用在抚顺天宇金地富山及丽景金湾项目,且后期对账单及补充合同等均加盖安徽五建抚顺项目部公章,故关于被告指出安徽五建大连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天宇永久公司并未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所有合同中关于其公司的印章均为娄启波私刻,故应由娄启波承担责任一节,因案涉租赁合同系以安徽五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及后期的对账单中均加盖了安徽五建抚顺项目部的印章,在案涉两个项目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股东亦曾到案涉施工项目商谈工作;另外,在从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的《抚顺市外埠建筑企业入抚备案申请表》中明确列明娄启波为总经理;加之,安徽五建公司在2013年9月29日曾为天宇永久公司出具《答复函》针对工期、付款、农民工上访等事宜提出意见。综上,安徽五建系天宇金地富山及丽景金湾项目的施工方,娄启波作为项目负责人,其代理行为使合同相对方善意的相信其有代理权,故被告安徽五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关于具体数额问题,因双方已经经过对账确认租赁费为1152383元、清理费35987元;关于原告主张以1152383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每月按3%计算滞纳金一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边莉租赁费11523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5714.9元(1152383*30%)。二、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设备清理费35987元。如果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安徽五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大连)有限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主体,应为本案被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非承租人。主要证据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是施工人,未收取任何的工程款。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边莉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经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程序违法,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大连)有限公司应为被告等一节,因边莉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所涉设备均用在抚顺天宇金地富山及丽景金湾项目;对于欠付租金有边莉提交的三份对账单为证,且这些证据均加盖了安徽五建抚顺项目部公章且有相关工程负责人签字,故安徽五建系本案租赁设备实际使用人,即租赁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对于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娄启波伪造印章不能代表公司一节,娄启波作为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公司,边莉作为合同相对方,善意的相信且无法断定印章真伪,此不利因素不能归责于边莉,且娄启波对外以安徽五建��名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对内又实际组织人员施工,故安徽五建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对于上诉人此节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结合安徽五建于2013年9月29日为抚顺市天宇永久公司出具《答复函》,在《答复函》中,安徽五建认可抚顺金地富山项目系其公司承建,以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公司股东到施工项目商谈过相关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系安徽五建承建,对于租赁设备欠付租金应予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7元,由上诉人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审 判 员  朱秀杰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书 记 员  郭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