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傅兴旺与特易精英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特易精英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傅兴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1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特易精英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责人:鲍睿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丽莎,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倩倩,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傅兴旺,男,1971年8月1日,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鹏,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淄博张店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特易精英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兴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2507、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特易精英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丽莎、朱倩倩,被上诉人傅兴旺的委托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傅兴旺于2012年7月2日到特易精英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后续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7月1日。2015年5月8日,特易精英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由解除与傅兴旺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11日,傅兴旺收到该通知书。2015年5月,傅兴旺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5)第230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69000.00元。特易精英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傅兴旺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特易精英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陈述的违纪违法行为由傅兴旺负责和具体实施,故其主张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故特易精英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傅兴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其应向傅兴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000.00元(11500.00元/月×3个月×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为:一、特易精英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傅兴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000.00元;二、驳回傅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特易精英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特易精英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特易精英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傅兴旺于2012年7月2日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担任淄博乐都会项目的招商部经理。经查实,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引进短期租户未按照公司流程上报总部,未签署租赁合同、建立《短租追踪表》,擅自收取租户无法确定价值的物品代替租金,擅自降低租金标准,未按照规定上交公司财务入账,私设小金库,违规使用租金招待客户、春节团拜、团队建设及市场营销活动,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财务制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傅兴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和二审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特易精英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傅兴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所述的违纪行为系被上诉人本人具体负责与实施。二审中,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违纪行为,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特易精英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李居滨代理审判员 朱倩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