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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刁财林与崔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财林,崔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刁财林,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力军,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刁财林诉被告崔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门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力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息3分,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2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5年9月25日开始,计算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力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刁财林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叁分)借款人:崔力军2014年9月24日”。当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同时查明,借款100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利息为24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产生纠纷,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汇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崔力军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交了借条一份,汇款明细,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足以证实被告崔力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崔力军借其现金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所产生的利息24000元,于法有据,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5年9月25日开始计算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崔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力军归还原告刁财林借款100000元、利息2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5年9月25日开始计算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崔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明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