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02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XX诉张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2393号原告刘XX,男,1986年8月8日生。被告张XX,女,1962年12月25日生。原告刘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12月29日和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三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3日偿还,但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都没有偿还,之后再打电话,电话关机、信息不回。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有借款人张XX(320223196212258001)于2014年12月29日向刘XX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又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有借款人张XX(320223196212258001)向刘XX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正”。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XX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 民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