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王敏与奚红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奚红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王敏,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韩炳梁、徐渊,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红星,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王敏为与被告奚红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奚红星现住处不明,系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炳梁、徐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招聘原告到被告租用的拱墅区新文社区新文路15号进行服装加工工作,采取计件工资,根据产品不同计件价格不同,基本每月都有3000元以上。被告拖欠了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劳务费。原告工作至2015年1月28日中午12点,因为家里有事,2015年1月28日提前走了。奚红星口头告诉会在2015年2月13日前将全部员工包括原告的劳务费全部结清,但截止今日,奚红星未支付原告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的劳务费共计6766元。现被告于拱墅区新文路15号的服装加工厂已经倒闭,机器已经搬空,被告始终避而不见。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6766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说明;2、情况说明;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4、银行凭证。被告未应诉、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了正常的劳动,被告理应按月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不得无故拖欠。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对此,被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红星支付原告王敏劳务费67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来本院退回预缴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拱宸支行;本院银行账户: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账号:95×××99)。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金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樊晶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林?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