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吴民初字第0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467孙成全与孙全民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成全;孙全民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贾吴民初字第0467号 原告孙成全,男,195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代理人宋伟,江苏徐州工业园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全民,男,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原告孙成全诉被告孙全民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伟,被告孙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成全诉称,2014年12月29日晚,孙全民因土地问题到孙成全家滋事,并将孙成全致伤,事故发生后,孙成全入住贾汪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228.61元。现要求孙全民赔偿医疗费3228.61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孙全民辩称,双方之间发生纠纷是事实,事后公安机关对孙全民进行了行政处罚,但纠纷中孙全民并没有造成孙成全受伤,对其诉请的伤情也不知情,因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孙成全与孙全民系同胞兄弟,其二人因土地耕种问题长期存在矛盾,虽经当地公安机关及村委会多次主持调解,均未能彻底化解双方纠纷。2014年12月29日晚,孙全民再次到孙成全家门口对其进行辱骂,后双方发生厮打,致孙成全受伤。2014年12月30日,徐州市公安局紫庄派出所作出贾公(紫)行罚字【2014】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孙全民因土地纠纷,到孙成全家对其进行殴打,决定给予孙全民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孙成全于2014年12月30日到徐州市贾汪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2015年1月4日至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CT检查,后因病情需要于2015年1月6日入住徐州市贾汪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眼钝挫伤、鼻骨骨折。2015年1月13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抗炎治疗,3、门诊随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出院后,孙成全于2015年6月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七医院进行CT检查,诊疗意见及建议: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两侧筛窦、上颌窦少许炎症,结合临床、随诊复查。上述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228.67元。孙成全长期从事农村建筑施工工作,平均日工资为100元/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徐州市贾汪区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案材料、医疗费证明,徐州市中心医院CT会诊诊断报告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七医院CT诊断报告单,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成全与孙全民系同胞兄弟,应本着团结、互助、和谐的原则,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在遇到家庭矛盾时,均应积极化解纷争,防止矛盾的进一步激化,然而孙全民在对土地耕种问题不满的情况下,不能冷静控制自己的情绪,采取粗暴的方式对哥哥孙成全进行辱骂并殴打,致使孙成全受伤,因此孙全民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孙成全的损失确定为:孙成全累计支出医疗费3228.67元,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医疗费3228.61元尚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孙成全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平均收入约为100元/天,其住院治疗7天,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00元/天×7天=700元;其主张误工期为100天,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孙全民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误工费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行业的收费标准计算为50元/天×7天=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8元/天×7天=126元。营养费计算为15元/天×7天=105元。孙成全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用应为客观存在的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4709.61元,孙全民应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全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成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4709.61元; 二、驳回原告孙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孙全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夫建 审 判 员 王民报 人民陪审员 吴莉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成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