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3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与王洪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殷永刚,董贵娥,孟亚军,王洪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323民初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住所地,福海县团结路24号。法定代表人:卫鹏,行长。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龙,男,汉族,1976年3月出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副行长,住福海县工商银行。被告:殷永刚,男,汉族,1978年1月出生,住福海县。被告:董贵娥,女,汉族,1981年3月出生,住福海县。被告:孟亚军,男,汉族,1978年8月出生,住福海县。被告:王洪江,男,汉族,1978年9月出生,住福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诉被告王洪江、殷永刚、董贵娥、孟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为由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174.8元,减半收取1587.4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艺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