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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执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朱晓月、金传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晓月,金传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02执369号申请执行人朱晓月被执行人金传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湖吴商初字第01371号,依法向被执行人金传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金传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金传吉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金传吉(证件号码:)在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的62×××1#钞的存款人民币30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沈 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