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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洪辉辉与涂华礼、吴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辉辉,涂华礼,吴艳玲,杜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033号原告洪辉辉,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李绍养、高有辉(实习),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华礼,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被告吴艳玲,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被告杜进华,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原告洪辉辉与被告涂华礼、吴艳玲、杜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华礼、吴艳玲、杜进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辉辉诉称,被告涂华礼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涂华礼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均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被告杜进华自愿作为保证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字。原、被告还对借款期限、保证方式及范围、逾期还款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借款后被告涂华礼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艳玲作为被告涂华礼的配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杜进华作为本案借款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涂华礼、吴艳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30000元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涂华礼、吴艳玲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3500元;3、被告杜进华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涂华礼、吴艳玲、杜进华均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查询结果、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涂华礼、吴艳玲系夫妻关系;2、借条,以此证明被告涂华礼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杜进华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该两笔借款担保。该两张借条还对借款期限、利率、保证方式及逾期还款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3、律师代理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或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涂华礼、吴艳玲、杜进华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洪辉辉自认被告于2015年5月6日所借的一笔20000元有支付1个月的利息,对于原告该自认,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涂华礼、吴艳玲系夫妻关系,以及原告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23日分别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300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杜进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就其中一笔于2015年5月6日所借的20000元款项支付1个月的利息,本金及余息未偿还的事实。经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涂华礼与被告吴艳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6日原告洪辉辉向被告涂华礼提供借款20000元,2015年5月23日原告洪辉辉向被告涂华礼提供借款300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涂华礼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30000元借条,均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被告杜进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涂华礼借款后就2015年5月6日所借的20000元款项付息至2015年6月5日止,本金及余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洪辉辉与被告涂华礼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涂华礼结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涂华礼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亦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涂华礼、吴艳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艳玲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涂华礼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共同支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艳玲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杜进华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按约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依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涂华礼、吴艳玲、杜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华礼、吴艳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洪辉辉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5年5月23日起、另20000元自2015年6月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涂华礼、吴艳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三、被告杜进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7元,由被告涂华礼、吴艳玲、杜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舒可审 判 员  林月珠人民陪审员  陈少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思全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