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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4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庞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227号原告蒋某某被告庞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月经被告妹妹庞某甲介绍相识恋爱,于2012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3年*月*日生育一女庞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13年*月*日,被告婚后出轨,经常夜不归宿,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女在哺乳期,且双方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女方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2、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被告身份情况,以及双方育有一女庞某乙。证据3、自愿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是同意离婚的,2015年*月份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但是被告没有配合原告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就找不到被告了。被告庞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被告庞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月*日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3年*月*日生育一婚生女庞某乙。原告提供了自愿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现因婚内第三者自愿离婚;双方就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了相关约定。后因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离婚登记,双方未能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户口本、自愿离婚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纳。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和共同生活的经历。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双方夫妻感情的真实情况。原告自述双方存在第三者、长期分居,感情已破裂致无法恢复的程度,但单凭自愿离婚协议书不能充分证明上述事实。原、被告自愿结合,且育有一女,双方均应对夫妻感情倍加珍惜,对家人幸福各司其职,担负起各自应负的责任。家庭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均应从自身查找原因,考虑对方的付出与艰辛,互相理解与支持,用积极的态度交流和沟通,用智慧和真爱去化解矛盾,不能以自我为中心,更不能轻言放弃婚姻和家庭。珍惜身边相依相伴的人、彼此尊重与信任,是对自己人生的一种负责任,更是给自己幸福所争取和保留的机会。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离婚登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说明被告对于离婚不是持积极的态度,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感情,和好如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1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秀娟审判员  刘 瑾审判员  张金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炜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