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吴承民与王六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承民,王六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242号原告:吴承民。委托代理人:何忆禄,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六弟。原告吴承民与被告王六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承民的委托代理人何忆禄、被告王六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5日,被告王六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2年12月24日前归还,如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3%的月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协商借款及利息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六弟向原告吴承民借款15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为10万元以及2014年8月份之前的利息均已支付,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六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承民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承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王六弟负担2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11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小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