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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戈耀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贝骄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戈耀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贝骄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241号原告上海戈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郑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敏彦。被告上海贝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冯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卫国,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乙波,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戈耀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贝骄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清芳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敏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翁卫国、张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戈耀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经“Pegperego”商标持有人郑彩华授权,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经营中使用该商标,并全权处理在中国境内与该商标有关的一切相关事务。近几年原告注意到被告侵权使用该商标进行销售一系列商品,在著名的销售网络淘宝天猫、京东商城上以开设“Pegperego”官方旗舰店等方式销售商品,且有在八佰伴等知名商场进行实体销售的情况,严重侵犯了“Pegperego”注册商标专用权所有人的权益。为此,“Pegperego”商标持有人郑彩华特地至国家公证处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现为让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旅行包和伞的侵权行为,以及在京东商城和天猫上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开设旗舰店进行宣传的侵权行为;二、赔偿损失10万元(具体由法院酌定)。被告上海贝骄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其不是商标所有人,也没有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使用的备案登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是合法的商标使用人;二、被告销售的商品均得到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三、被告使用的商标注册时间早于原告的注册商标,且原、被告双方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不一致;四、在本行业中,被告使用的商标知名度远大于原告,被告不具有冒用原告商标提高知名度获利的目的。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主张之涉案商标及使用情况经我国商标局核准,郑彩华作为注册人分别获得第XXXXXXX号“pegperego”及第XXXXXXX号“pegperego”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8类:牛皮;钱包;背包;旅行包(箱);公文包;人造革箱;裘皮;伞;马具;皮凉席(截止)。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体操鞋;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截止)。该两个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均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止。郑彩华出具《授权书》1份,内容:兹有“Pegperego”商标持有人郑彩华,全权授权上海戈耀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经营中使用该商标,并全权委托上海戈耀贸易有限公司处理在中国境内与该商标有关的一切相关事务。2014年3月4日,广州市一丁皮具有限公司作为销货单位出具增值税发票五张给原告,每张发票金额均为200元,记载的内容均系“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12冬包”,“规格型号”为“SPXXXXXXX”。原告据此主张其委托广州市一丁皮具有限公司生产较低廉的包,在使用涉案商标。原告又提供四款包的照片,主张其已委托案外单位设计比较昂贵的样包,但尚未实际销售,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进一步发展、市场推广等方面的障碍。原告还确认其尚未生产伞。在庭审中,因原告出示的《授权书》原件与送达给被告的《授权书》复印件内容一致,但郑彩华的签名处不一致,复印件非原件之复制件,且《授权书》未有签署时间、授权期间,被告对郑彩华出具的《授权书》提出异议。因原告亦未能说清该授权权利的性质系独占、排他或普通使用许可,经法庭释明后,原告申请郑彩华到庭作证。在郑彩华出庭作证时,被告为判断证言的效力,询问证人分别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关系时,原告代理人情绪激动,要求证人退庭,经法庭多次释明证人退庭对原告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告代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仍坚持让证人退庭,因此,证人出庭仅回答了法庭及原告的询问。针对法庭询问,证人确认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为其所有,《授权书》系其本人所签;针对原告“证人是商标持有人,你授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使用,上面没有写期限,授权期限是多少?是你亲笔写的吗?”的询问,证人回答就是商标的有效期,是亲笔写的。二、原告主张之侵权事实(一)、2014年8月8日,郑彩华因维权之需,至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申请对“京东网上商城”(www.jd.com)中的相关网页进行浏览并保存相关网页内容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为此次公证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了(2014)浙温华证内字第015462号公证书1份。根据公证书记载之内容,在公证处计算机中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jd.com,进入该网站后,搜索“贝杰母婴专营店”,点击页面中的“进入店铺”的链接,进入相关页面,并复制页面内容。公证机关将上述操作过程刻录成光盘一张。根据光盘内复制的页面内容,在“贝杰母婴专营店”店铺内(截屏第79页)“掌柜推荐”下有一个“Peg-perego”项,其下有个“妈咪包”;店铺内(截屏第91页至94页)展示有包,包上方有“”标识,下方有“Peg-PeregoModularSet多功能妈咪包妈妈包推车挂包”等字样。另店铺内还展示有多项商品,多处商品下注有“意大利进口PegPerego”及“”标识。原告认为上述内容证明被告在京东网上售卖“pegperego”品牌的包,并用“pegperego”商标进行宣传,侵害了原告涉案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二)、2014年8月8日,郑彩华因维权之需,在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申请对“天猫网”(www.tmall.com)中的相关网页进行浏览并保存相关网页内容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为此次公证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了(2014)浙温华证内字第015463号公证书1份。根据公证书记载之内容,在公证处计算机中浏览器的地址栏内输入www.tmall.com,进入该网站后,搜索“pegperego旗舰店”,点击页面中的“进入店铺”的链接,进入相关页面,在该页面上方的搜索栏输入“包”,进入相关页面并复制页面内容;又在页面上方的搜索栏输入“伞”,进入相关页面并复制页面内容。公证机关将上述操作过程刻录成光盘一张。根据光盘内复制的页面内容,在“pegperego旗舰店”店铺内(截屏第23页)展示有包、手推车、伞等商品,其中一张包和手推车的组合图片,左上有“”标识,下方有“PegPeregoSTROLLERSTRAVELBAG”字样,标价369元;在截屏81页,展示有上述同款包和手推车的组合图片,且图片右上方注有“PegPeregoSTROLLERSTRAVELBAG推车旅行包”字样;在截屏84-85页单独展示有包一只,在包中间有一明显的商标标识“”,包下方注明“品牌:PegPerego产地:意大利品名:STROLLERSTRAVELBAG旅行包适用:PegPerego全系车型”。店铺内(截屏第129、133、134、136-140页)还展示有伞等商品,在伞的左上有“”标识,下方有“PegPerego婴儿推车雨伞”等字样,标价349元,页面还分别有“品牌:PegPerego产地:意大利”、“品名:婴儿推车雨伞/遮阳伞适用:PegPeregoBookplus”、“进口PegPerego多功能”、“进口PegPerego夏季”、“常见问题Q1:是现货吗?A1:pegperego旗舰店出售商品均有现货,100%意大利原装进口。Q2:是正品吗?A2:pegperego旗舰店为官方授权品牌,100%正品保障……”等内容。此外,在页面(截屏20页)多处标有“”标识及“pegperego旗舰店”、“主营品牌PegPerego”、“官方旗舰店”等内容;在(截屏54、55、81、85页)展示有包等商品,页面分别标有“官方旗舰店”、“”、“PegPeregoModularSet提蓝睡蓝妈咪包三件套book”、“意大利进口PegPerego”、“PegPeregomini”、“品牌:PegPerego产地:意大利”、“品名:STROLLERSTRAVELBAG适用:PegPerego全系车型”等内容;另店铺内还展示有多项商品,多处商品边注有“意大利Peg-Perego”及“”标识。在截屏的第71页和118页还有一份“”的授权文书,主要内容“我们PegPerego公司特此授权上海贝骄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使用“PegPerego官方旗舰店”作为店铺名称开设旗舰店,销售PegPerego产品”,并注明“意大利授权书正品保障”,在该授权文书的右边还展示有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原告认为上述内容证明被告在天猫网上售卖“pegperego”品牌的包和伞,并用“pegperego”商标进行宣传,侵害了原告涉案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三、被告使用商标的事实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地址在意大利(米兰)阿科20043,迪卡斯帕里街XXX号的注册人PEG佩雷戈股份公司(PEGPEREGOS.P.A.)分别获得第XXXXXXX号“PEGPEREGO”、第XXXXXXX号“PEGPEREGO”及第XXXXXXX号“PEGPEREGO”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2类:脚踏车;婴儿车;……婴儿推车用盖蓬;儿童车罩;婴儿小推车蓬;与婴儿车连用的包;与婴儿车连用的网兜……。第20类:儿童摇篮;儿童椅子……。第28类:玩具;游戏机;电池驱动的儿童玩具车……。该三个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0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2005年01月21日至2015年01月20日止、2005年05月21日至2015年05月20日止。经商标局核准,第XXXXXXX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3日;第XXXXXXX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01月20日。商标局已受理注册人对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续展申请。2013年6月1日,上述商标权利人出具《授权书》1份,授权书抬头有标识,主要内容:本公司授权上海贝杰妇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杰公司)为本公司PegPerego幼儿品牌产品的进口商及经销商。并授权贝杰公司代表本公司在中国大陆市场(不含港澳台地区)进行网络销售,使用PegPerego商标用于网络促销活动。本协议自2013年6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上述商标权利人又出具《授权书》1份,授权书抬头有标识,主要内容:我们PegPerego公司特此授权上海贝骄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使用“PegPerego官方旗舰店”作为店铺名称开设旗舰店,销售PegPerego产品。我公司承诺不在天猫商城开设“PegPerego官方旗舰店”,亦不再授权其他公司在天猫商城使用“PegPerego官方旗舰店”作为店铺名称开设旗舰店。2013年6月10日,贝杰公司出具《授权书》1份,主要内容:我司贝杰公司为意大利“PEGPEREGO”幼儿品牌产品在中国的进口商和经销商,享有“PEGPEREGO”品牌中国大陆市场(不含香港澳门地区)网络销售权和商标使用权,现授权上海贝骄商贸有限公司代表本公司在中国大陆市场天猫(www.tmall.com)和京东(www.jd.com)等网络平台进行网络销售,使用“PEGPEREGO”商标用于网络促销活动。授权有效期: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庭审中,被告否认上述京东商城上的“贝杰母婴专营店”系其开设,但确认天猫网上的“pegperego旗舰店”系其开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郑彩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书、郑彩华的证人证言、(2014)浙温华证内字第015462号及第015463号公证书、增值税发票、样包照片;被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该两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该商标的续展申请受理通知书、授权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就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是否实施相关行为、被告实施的相关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举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提供了涉案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因该两份商标的注册人均为郑彩华,原告又提供了郑彩华签字的《授权书》,但本院注意到,该份《授权书》无出具日期、无授权方式、无授权期间,属于授权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同类型的权利许可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故权利许可的性质是原告是否享有诉权、是否针对侵权享有维权权利、可否获得赔偿的判断依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申请郑彩华到庭作证,但郑彩华在法庭上仅确认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为其所有、《授权书》系其本人所签这一事实。对于授权期限,郑彩华虽确认就是商标的有效期,但原告向郑彩华发问的是“你授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使用,上面没有写期限,授权期限是多少?”,该问题实际与《授权书》内容不吻合,郑彩华在《授权书》中全权授权给原告在生产销售经营中使用涉案商标而非授权原告之法定代表人使用,公司与个人具有本质区别。在郑彩华给原告的授权系独占、排他或普通使用许可中的哪一个等事实尚未查明时,原告便申请证人退庭,虽经法庭多次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证人退庭,导致相关事实难以查清。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获得的涉案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不明确,致使原告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不明确,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相关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京东商城上开设“贝杰母婴专营店”,在天猫网上开设“pegperego旗舰店”,并在该两家店铺内销售、宣传侵犯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旅行包和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分别提供了(2014)浙温华证内字第015462号及第015463号公证书,但该两份公证书反映出公证程序具有瑕疵,内容不完整。公证时未对公证处的电脑进行程序清洁,公证内容未涉及点击查找“贝杰母婴专营店”和“pegperego旗舰店”的店主信息,故仅凭该两份公证书难以证明京东商城上的“贝杰母婴专营店”和天猫网上的“pegperego旗舰店”系被告开设。虽然被告提供的贝杰公司的授权书可反证贝杰公司曾授权被告在京东商城和天猫网等网络平台进行网络销售,使用“PEGPEREGO”商标用于网络促销活动,但是授权被告进行网络销售不等同于被告已经开设了网店,也不等同于已经开设涉案的网店,况且,贝杰公司授权被告进行网络销售不排除贝杰公司自己进行网络销售的可能性,故在被告明确否认“贝杰母婴专营店”系被告开设的情况下,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再结合贝杰公司的授权书,仍然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贝杰母婴专营店”系被告开设的事实,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如上分析,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程序具有瑕疵,内容不完整,但是在天猫网开设的“pegperego旗舰店”的页面公示有“PEGPEREGO”商标注册人的授权文书,称授权本案被告在天猫商城使用“PegPerego旗舰店”作为店铺名称开设旗舰店,销售PegPerego产品,再结合贝杰公司的授权书,可初步确定天猫网上的“pegperego旗舰店”系被告开设。庭审中,被告对其开设“pegperego旗舰店”的事实亦予以了自认,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天猫网上开设“pegperego旗舰店”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关于被告实施的相关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如上所述,因原告举证不能,致使原告获得的涉案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不明确,原告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不明确。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或排他被许可使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在天猫网开设的“pegperego旗舰店”中销售并宣传涉案商品的行为亦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侵犯,理由如下:1、商标的使用,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或其他商业活动中,其目的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及商品生产者产生混淆。虽然“pegperego旗舰店”中的“pegperego”与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字母相同,但被告系作为天猫网上开设的网店名称在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网店名称与商标不具有唯一对应性,故被告未有直接侵犯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故意和行为;2、被告在“pegperego旗舰店”内展示商品并宣传时,虽然使用了“PegPerego”的标识,且仔细查看该标识,两者字母确实相同,但习惯于使用汉字的我国一般公众凭直觉粗看,“PegPerego”与涉案注册商标“pegperego”还是有较大区别的,“pegperego”无空格,均为小写字母,而“PegPerego”中间空一格,其中的“P”系大写。最关键的是,被告在“pegperego旗舰店”的多处醒目位置注有“”、“”的标识,并在“PegPerego”的标识边注明“产地意大利”、“进口PegPerego多功能”等文字内容,且在店铺内展示有其获得授权的“PEGPEREGO”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文书,在该授权文书中,“PEGPEREGO”商标权利人也用“PegPerego”表示其产品。“PEGPEREGO”和“PegPerego”,除字母大小写不同,字母结构均相同。而且,被告在店铺中还展示了我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印证了其销售的商品为国外进口品牌。被告在店铺中使用“PegPerego”的方式和展示的内容,使相关公众非常明确地感知被告销售宣传的商品是从意大利进口的商品,故被告在店铺中使用“PegPerego”标识不会与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指示的商品及商品生产者产生混淆;3、原告主张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第25类)与其主张的商品“包、伞”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故该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18类)中有“背包、旅行包、伞”等,原告主张被告在“pegperego旗舰店”内销售“包、伞”,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构成侵权。本院注意到,“pegperego旗舰店”内销售、宣传的商品是与婴幼儿有关的商品,被告宣传的包多为与婴儿推车放在一起宣传,并称之为“PegPeregoSTROLLERSTRAVELBAG推车旅行包”,即使单独展示的一只包,在包中间有一明显的商标性标识“”,包的下方注明“适用:PegPerego全系车型”,表明此包系与婴儿推车配合使用;被告宣传销售的伞,注明系“婴儿推车雨伞”,且展示的伞的样式与公众平时使用的伞有明显的区别,被告店铺内的伞柄下方有安装装置,显然不是拿在手中撑的普通伞,而是需要安装到物件上使用的伞,起到遮挡该物件的作用。因此,被告销售的包、伞,与原告主张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18类)中的“背包、旅行包、伞”有本质的区别,而与被告获得授权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12类)中的“婴儿推车用盖蓬;儿童车罩;婴儿小推车蓬;与婴儿车连用的包”相同。综上所述,原告未能举证其获得的涉案商标权的性质,没有证据证明“贝杰母婴专营店”系被告开设。被告在天猫网开设的“pegperego旗舰店”,此处的“pegperego”系店铺的名称,并非商标性使用。被告在“pegperego旗舰店”店铺内销售、宣传的商品,在显著位置明确注明是从意大利进口的商品,店铺内多处标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该些商品属注册类别第12类的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品注册类别不同。因此,被告销售、宣传的商品不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也不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商品,不会引起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戈耀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上海戈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吕清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