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建明与邓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明,邓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889号原告王建明,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告邓振兴,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王建明与被告邓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振兴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明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邓振兴借用原告信用卡消费。2015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邓振兴确认拖欠原告人民币2.9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邓振兴出具的《欠条》为据。现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却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9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邓振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邓振兴出具给原告王建明《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有欠王建明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29000)特此原有2015年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条已作废(王建明损坏)特此”。2015年10月13日,原告以被告经催讨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建明提供的《欠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邓振兴拖欠原告王建明人民币2.9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欠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邓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振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明借款人民币2.9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邓振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吴黎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无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