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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盾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盾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贵。委托代理人:李秀国。委托代理人鲁少武,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盾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嘉鹏。委托代理人张宝明。委托代理人李敬先,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沈阳盾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鞍千民一初字第01197号民事裁定,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国、鲁少武,被上诉人沈阳盾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明、李敬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盾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鞍山龙之梦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鞍山市千山区建国大道1500号,鞍山龙之梦2#楼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承揽给原告。合同规定苯板施工单价27元/㎡;发泡水泥板35元/㎡;吊兰费用8元/㎡;无板、网格布为板外面层作法11元/㎡;抹灰找平综合单价3元/㎡,按实际抹灰面积价格为20元/㎡;涂料11元/㎡;线条暂计12元/m;不超过200×200截面积、超过的另议。2014年3月26日,原告进入施工现场,4月1日开始施工。原告按照被告所提供的现场施工图纸进行施工,2014年4月9日至4月17日,经监理要求对已完成保温板粘贴的窗下空心砌块部位进行拆除,抹灰后重新保温粘贴。由于之前被告对此不要求抹灰,因此造成原告停工返产,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费用为113,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2014年5月底,原告完成外墙保温工程。按照合同约定,保温工程完成后,付至保温部分产值80%。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给付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被告给付部分款项,仍拖欠原告368,600元。2014年7月17日,在工程按双方合同没有完全完成之时,被告在此期间内擅自终止合同,强行将原告清除现场,导致原告部分权利义务无法实现。原告在离场前的实际施工量为764,400元,被告给付315,800元和租赁费80,000元。被告至今还欠368,600元工程款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68,600元。被告沈阳盾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被告是签署了合同,但原告一直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诉状称已经给付了315,800元和租赁费80,000元,我们已经给付的是实际承包人李秀国,实际上原告从始至终只与我方签订合同,包括后续签订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补充协议以及安全施工协议没有得到履行,并且李秀国拿到阶段性工程款后没有给农民工发放工资,导致农民工集体维权。2014年7月17日李秀国向被告提出退场申请,理由是因李秀国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组织施工,其没有完成的工程交给侯洁继续干活,标明所有经济账目由李秀国和侯洁协商解决,我方没有任何义务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我方实际支付给李秀国费用315,800元阶段性工程款,租赁费80,000元,2000元农民工维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后续侯洁继续施工已经支付340,000元,本案诉争标的我方已经支付657,803元。现场施工要求重新抹灰113,000元是由于李秀国实际施工产生的费用,我方不予支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鞍山龙之梦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鞍山龙之梦2#楼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工程地点是鞍山市千山区建国大道1500号,工程承包内容为外墙保温及涂料的施工。各项单价规定:苯板施工单价27元/㎡(不分厚度),发泡水泥板35元/㎡(不分厚度),吊篮费用8元/㎡,无板、网格布为板外面层作法11元/㎡,抹灰找平综合单价3元/㎡,按实际抹灰面积价格为20元/㎡,涂料11元/㎡,线条暂计12元/m,不超过200×200截面积,超过的另议。付款方式:进场付款:乙方(原告)进场支付50,000元,进度付款:保温工程完成后,付至保温部分产值80%,涂料工程完成后,付涂料部分产值80%,全部工程结束,经甲方(被告)、监理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产值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原告进场施工时间是2014年3月26日,于2014年7月17日退出施工现场。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5,800元和租赁费80,000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公司的职工李秀国与被告公司及侯洁签订一份退场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沈阳盾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人李秀国,接收方侯洁,龙之梦2号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承包方李秀国,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组织施工,经甲方对现场状态进行评估,认为其确实无能力满足现场进度、质量及农民工工资等要求,经李秀国本人提出,甲方同意其退场,所施工工程转交给侯洁完成,所有经济账目由李秀国与侯洁协商解决,吊篮费用及损失由甲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现场一切事物由侯洁对甲方负责。现原告认为其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764,400元,被告尚欠368,600元,故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鞍山龙之梦2#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也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及租赁费。后因故原告不能继续施工,其公司代表人李秀国与被告及侯洁签订一份退场协议,李秀国本人提出,退出施工现场,原告所施工工程转交给侯洁继续完成,所有经济账目由李秀国与侯洁进行协商解决,对此被告沈阳盾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显见原告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盾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鞍山龙之梦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原、被告间已不具有基于上述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原告所做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应另行向有关义务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29元,于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一审程序违法,应追加侯洁为本案当事人。2、本案为企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自然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沈阳盾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间已不具有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所施工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应另行向有关义务人主张权利为由驳回上诉人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裁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5)鞍千民一初字第01197民事裁定;二、指令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张瑞虹审 判 员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昆 来自